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朝,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梅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俊,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昌、杨景朝、鲁梅现、郭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11时许,杨景朝驾驶豫G2992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柳位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周建强驾驶的鲁P42006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昌驾驶的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永昌及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昌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6754.71元。后又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6918.3元。2013年2月2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张永昌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术后3个月系部分护理依赖,人数为1人。张永昌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经查,张永昌系城镇户口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G29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鲁梅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内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郭士俊,该车在交运集团投保了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内部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中认定杨景朝负主要责任、张永昌负次要责任及周建强不承担责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G29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鲁梅现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明其和杨景朝之间的关系,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张永昌的损失应由杨景朝和鲁梅现连带赔偿。但又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张永昌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代为赔偿,剩余30%由交运集团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张永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673.01元,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18908.5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2=18908.5元,张永昌要求每月4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张永昌的伤情酌定6个月(包括住院23天);3、护理费2497.87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23天=844.87元;出院后护理: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90天×50%(部分护理依赖)=1653元。张永昌要求每月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张永昌要求每天50元过高,不予支持;5、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张永昌要求每天15元过高,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张永昌要求12000元过高,根据张永昌的伤残等级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住宿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45209.86元。张永昌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18908.5元;3、护理费2497.87元;4、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119776.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6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70%=16893.11元。由交运集团承担:(医疗费336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鉴定费1300元)×30%=7629.9元。被告杨景朝、鲁梅现承担:鉴定费1300元×70%=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永昌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19776.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永昌医疗费等共计16893.11元;3、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昌各项赔偿共计7629.9元;4、被告杨景朝、鲁梅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昌鉴定费910元;5、驳回原告张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张永昌负担1510元,被告杨景朝、鲁梅现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公司上诉称:1、张永昌放弃对无责方的诉权,意味着其也放弃了对无责任依法应承担义务的追偿,故依法应由无责方承担的12000元的义务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00%比例对张永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2、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同案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3、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永昌辩称:本次事故中的无责方没有车辆信息没有保险公司信息,故没有起诉。张永昌是受害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户口本已经证明张永昌是城镇户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杨景朝辩称:人保公司上诉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个理由不作评论。同意第三个上诉意见。 交运集团辩称:张永昌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不能限定张永昌的选择权,人保公司可以向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客车上的其他受害人已经予以赔付,也没有起诉,故不应预留份额。根据张永昌的户口本可以认定是城镇户口,并且张永昌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交运集团上诉称:1、交运集团并未有承保所谓的内部保险,并且就该事实,张永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部保险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内部保险这一事实的认定并判令交运集团承担7629.9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2、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豫A9666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险,均每座300000元,共计35座。一审法院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的7629.9元赔偿责任转由交运集团以内部保险名义承担是错误的。 张永昌辩称:30万元内保不太清楚,同意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 杨景朝辩称:30万元的事不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如果投保有内保的话愿意承担责任。 鲁梅现、郭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交运集团撤回第二点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运集团投保了3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内部保险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无责方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昌受伤,根据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鲁P420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周建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鲁P4200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主张鲁P420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同案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多人受伤,但是其他受伤人员并未起诉要求赔偿,其他人员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人保公司要求预留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永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永昌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能够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张永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运集团应否在内部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运集团投保有内部保险,一审认定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交运集团投保内部险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交运集团作为豫A9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交运集团承担7629.9元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负担1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