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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李小保、原审原告赵阳、吕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保,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保,男。
原审原告赵阳,男。
委托代理人赵有全,男,系赵阳之父。
原审原告吕艳玲,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保、原审原告赵阳、吕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东外环路凤凰山庄路口,李小保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人吕艳玲、张全香、吕鹏宣受伤,车辆损坏。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次要责任,吕艳玲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艳玲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手右膝外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每2周复查,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一个月,不适随诊。吕艳玲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477.92元。吕艳玲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吕艳玲系辉县市文昌大道西关馍店职工,其实领工资为65元/天。吕艳玲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赵阳所驾驶的豫G7T338号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34914元,花费鉴定、评估费用18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李小保驾驶的豫GYC83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庭审中,吕艳玲对自己的损失不要求赵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小保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赵阳车辆损坏,吕艳玲受伤,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小保作为豫GYC838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赵阳、吕艳玲要求李小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吕艳玲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李小保系醉洒驾驶发生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代付责任,并有权向其追偿,商业三者险免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阳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34914元、鉴定、评估费1800元;2、施救费800元;3、停车费1200元。赵阳各项费用合计38714元。吕艳玲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7.92元;2、误工费1040元(65元/天×16天);3、护理费1175.47元(36.73元/天×1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5、交通费150元;吕艳玲各项损失合计7003.39元。因李小保驾驶豫GYC838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赵阳的金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吕艳玲的金额为2364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吕艳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得比例为10%);伤残赔偿136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该事故有多人受伤,经计算吕艳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比例为1.24%);赵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6714元,依据过错比例,李小保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99.8元。吕艳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639.39元,依据过错比例,李小保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47.57元。庭审中,吕艳玲对自己的损失不要求赵阳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阳各项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艳玲各项损失2364元;三、李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阳各项损失25699.8元;四、李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艳玲各项损失3247.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小保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保负担。
李小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艳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赵阳财产损失2000元的问题。李小保醉酒驾驶豫GYC838号车与赵阳驾驶的豫G7T338号车发生事故,致使赵阳车辆损坏,吕艳玲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小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因事故给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赵阳财产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赵阳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34914元、鉴定、评估费1800元;2、施救费800元;3、停车费1200元。赵阳各项费用合计38714元。依据过错比例,李小保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099.80元。吕艳玲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477.92元;2、误工费1040元;3、护理费1175.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交通费150元,吕艳玲各项损失合计7003.39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吕艳玲的金额为2364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1364元);吕艳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639.39元,依据过错比例,李小保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47.5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艳玲各项损失2364元;
三、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阳各项损失27099.80元;
四、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艳玲各项损失3247.57元;
五、驳回赵阳、吕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小保负担525元,赵阳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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