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森通公司将其所有的豫G27952货车(发动机号为D01FlA00474)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O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0日13时15分,森通公司司机谭福明驾驶豫G27952号货车在南环路东召市场向东100米处与周子胜驾驶的豫GEH90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谭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子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7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1)车评鉴字第JE72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豫GEH908轿车损失评估价值为60490元。2011年10月20日,森通公司与周子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当日森通公司通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付周子胜修车费6万元。另查明,森通公司共计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接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森通公司与中银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森通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森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银保险公司索赔,中银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森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衡(2011)车评鉴字第JE72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虽属单方委托,但中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中银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3100元,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中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项费用中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83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庭审中中银保险公司认可,故对森通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森通公司自身车损及拆检费,因森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中银保险公司应支付森通公司理赔款63930元(60000元+3l00元+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393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银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车辆损失鉴定费3100元及诉讼费1500元不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二、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衡(2011)车评鉴字第JE72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结论错误,致使多评估了1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森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森通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为其豫G27952号福田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森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银保险公司索赔,中银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鉴定费3100元及诉讼费1500元不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但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中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中银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森通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衡(2011)车评鉴字第JE72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是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作出的,其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