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晓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恒慧、岳静、吕亚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袁恒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洋、岳静、吕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12时45分许,岳静驾驶豫GFM616号轿车沿建设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路与建北二巷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袁恒慧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岳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恒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袁恒慧受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袁恒慧花费住院费25125.63元,其中岳静支付了8500元,门诊费1782.49元均由岳静支付。袁恒慧出院后,曾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膏药外敷。因高血压糖尿病等外购药花费270元。经诊断袁恒慧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高血压病等。2013年10月26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临床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10-12周。袁恒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熟肉零售。护理人员:其女儿刘晓洋月平均收入为2872元,10月份因请假扣工资1854元;其女婿陈永斌月平均收入339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中心鉴定,袁恒慧于2014年5月1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袁恒慧已年满65周岁。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0元。岳静因事故导致部分存在鉴定费、修车费等损失,但袁恒慧表示其不应当承担该损失。豫GFM616号轿车车主为吕亚飞,该车辆投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吕亚飞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的商业险,平安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恒慧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其住院费25125.63元及受伤当天的门诊治疗、检查费1782.49元,袁恒慧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其到黄塔骨科医院就医无医生的医嘱,属于其自行治疗,外购药治疗的是高血压、糖尿病,与外伤无关,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袁恒慧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健康证,其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袁恒慧要求按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每年31485元计算2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221天=19063元。关于护理费:因医嘱袁恒慧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两人,袁恒慧主张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时间超过了住院时间,故应当予以核减。护理人员刘晓洋误工费为2872元∕月÷30天×16天=1532元;护理人员陈永斌的误工费为3390元∕月÷30天×16天=1808元,护理费共计3340元。关于交通费16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袁恒慧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计算,即22398元∕年×15年×10%=33597元。鉴定费800元属于袁恒慧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袁恒慧因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袁恒慧要求过高,酌情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328.1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63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91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袁恒慧除鉴定费800元之外的损失17368.12元,应当是由袁恒慧、岳静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按比例承担责任。因袁恒慧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20%的损失,吕亚飞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70%,剩余的10%应当由岳静承担。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袁恒慧12157.68元,岳静向袁恒慧赔偿1736.8元。袁恒慧的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岳静应承担80%,即640元。吕亚飞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袁恒慧认为其不应承担其损失,其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吕亚飞可以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岳静向袁恒慧已支付的8500元及岳静垫付的1782.49元扣除岳静应承担的2376.8元,剩余7905.6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岳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除应直接支付岳静的款项外790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恒慧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411.99元。二、驳回袁恒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袁恒慧承担480元,岳静承担1400元。为便于结算,袁恒慧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袁恒慧的误工费错误。1、袁恒慧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从事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及停工天数,因停业而遭受的具体损失;2、袁恒慧已经达65岁高龄,在原审时没有提交健康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其具备能够从事与食品相关的行业资格。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袁恒慧54348.9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恒慧、岳静和吕亚非共同承担。 袁恒慧辩称:2005年至2011年袁恒慧一直给别人当服务员,2012年以来一直在从事熟肉零售工作,政府部门每年核发的营业执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和租房协议能证明袁恒慧具有食品行业的资格并且一直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恒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新乡市牧野区卫生监督检验所给袁恒慧颁发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新乡市牧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袁恒慧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袁恒慧具有及熟肉零售的从业资格并一直在从事该行业;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袁恒慧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休业数月。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袁恒慧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袁恒慧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显示的年龄与袁恒慧的真实年龄不符;对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履行的时间;对于证人证言,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袁恒慧持有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上都加盖有发证部门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袁恒慧具有熟肉零售的从业资格,原审法院在计算袁恒慧误工损失时,参照其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袁恒慧因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原审法院将袁恒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