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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吴春贵、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贵,男。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贵,男。
委托代理人程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贵、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刘建军驾驶豫GQH671号机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孙杏村镇张武店路口(高铁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春贵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吴春贵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春贵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8337.83元。出院诊断: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腿部情况在门诊继续治疗;4、建议休息3个月。吴春贵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1149.95元,因此,吴春贵支付鉴定费160元。该事故发生后,刘建军支付给吴春贵10000元,刘建军的豫GQH671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吴春贵造成损失:医疗费18337.83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吴春贵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95元合理,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误工时间参照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33天,共123天计算为8241.67元(24457元/年÷365天×123天=8241.6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护理时间确认住院期间33天计算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电动车损1149.95元、车损评估费16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春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0000元,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2625.62元、车辆损失1149.95元,合计22017.2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32.85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刘建军承担80%即7066.28元。因刘建军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7066.28元由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160元,由刘建军承担80%即128元。事故发生后,刘建军已支付给吴春贵10000元,吴春贵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相互折抵后,吴春贵应返还刘建军9872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春贵损失29083.52元(交强险限额22017.24元,商业险限额为7066.28元);二、驳回吴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刘建军承担。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吴春贵在原审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审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8337.03元;另,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春贵各项损失19083.52元。
吴春贵、刘建军辩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吴春贵请求的18337.83元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吴春贵虽未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其在原审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原件、加盖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印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该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春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8337.83的事实,故原审对吴春贵请求的18337.83元医疗费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刘建军在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仅以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为由予以辩解,但其未能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受理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赔偿比例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建军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依据事故认定判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平均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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