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智,男。 委托代理人白巨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胜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山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智、彭胜继、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许,中储洛阳分公司的司机彭胜继持A2证驾驶该公司豫CAX15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小屯十字至百泉宾馆道路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力碳素生活区门口左转弯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内的李福智驾驶的洪都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福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胜继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智无责任。李福智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医疗费26846.60元,中储洛阳分公司已支付李福智医疗费23000元。李福智花费施救费(拉车费)190元。2014年1月13日,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福智的洪都电动车车损为1075元,鉴定费为100元。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福智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李福智住院期间,护理人李冬梅在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审另查明,中储洛阳分公司的豫CAX159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福智驾驶电动车与彭胜继在工作中驾驶本单位中储洛阳分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福智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胜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储洛阳分公司理应按责对李福智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李福智要求中储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中储洛阳分公司的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李福智要求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李福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故对李福智请求彭胜继、中储洛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福智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李福智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福智的交通费用400元为宜,故对李福智请求彭胜继、中储洛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李福智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6846.60元,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2、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年×16年×10%),护理费5693.13元(2800元/月÷30天×61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3、财产损失1075元。4、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90元。以上损失共计53445.27元(含中储洛阳分公司已支付李福智的230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3.67元(13560.54元+5693.13元+400元+3000元),财产损失1075元。剩余部分18676.60元(不含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90元)由中储洛阳分公司承担,该款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支付。李福智还剩余损失104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90元),由中储洛阳分公司承担。因中储洛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福智23000元,故中储洛阳分公司多支付的21960元(23000元-104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储洛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应扣除中储洛阳分公司多支付的21960元为11768.67元(10000元+22653.67元+1075元-21960元),故对李福智要求中储洛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6675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李福智的间接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福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768.67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福智18676.60元;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福智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40元(已履行);4、驳回李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中“中储洛阳分公司多支付的2196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储洛阳分公司”。因为车主垫付的费用应该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正常理赔,而不是直接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福智辩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李福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彭胜继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储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653.67元的赔偿责任,该笔款项应支付给李福智。中储洛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李福智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40元,剩余21960元,李福智应当返还给中储洛阳分公司。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资源,将李福智应当返还给中储洛阳分公司的2196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储洛阳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李福智的赔偿款32653.67元中作相应的扣减,最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福智11768.67元。一审的处理结果没有加重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