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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尚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尚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晓,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瑞,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连,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7日张荣星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张荣星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中即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张荣星的住所地在辉县市,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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