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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与何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延路四物办公楼。 负责人陈英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延路四物办公楼。
负责人陈英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
委托代理人何国龙,男。
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伟于2012年7月,从河南师范大学毕业,在毕业前与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签订了就业协议,2012年7月9日与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的下属单位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在工作岗位一栏,为空格,显示双方未有约定。2012年8月15日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何伟“经体检发现下肢肌肉萎缩,双下肢不等长,伴活动障碍,其身体不符合录用重要条件”为由,下发《关于审议通过解除何伟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与何伟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16日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出具解除与何伟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27日由何伟父亲何国龙签收。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关于何伟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调取何伟的毕业档案,由于其个人身体缺陷,无单位愿意接收,现正在帮助协调单位试用。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约定,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身体条件标准作出明确要求,故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何伟“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何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要求支持其与何伟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诉称的何伟已与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档案已被该单位调取,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何伟是帮助协调单位试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作出的《关于审议通过解除何伟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与何伟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承担。
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上诉称:一、程序违法。1、何伟是以身体正常的大学生身份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因何伟不能参加正常培训到其家中看望时发现何伟残疾的事实,对于其劳动能力是否符合用工条件,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多次通知何伟,但何伟不同意。一审法院在没有驳回地球物理勘探公司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确认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用工条件并维持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调取的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录用何伟的证据材料,证实何伟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与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查明事实,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在对证据质证后,申请追加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显示未追加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二、认定事实错误。1、何伟之所以能够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其隐瞒了自身残疾的事实。何伟所提交的河南师范大学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其身体状况一切正常,故导致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决定。何伟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知情权,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未认定。2、何伟拒绝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承担不具备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用工条件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以劳动合同不严谨而推定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招工是无条件无原则的。3、何伟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所以劳动合同应当解除。4、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是法院依据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对于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第一,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录用了何伟,否则不会调取何伟的档案。第二,帮助何伟协调单位试用,是其在内部的工作安排并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违背事实的断章取义。三、判决结果违法。首先,一审判决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二,一审判决导致何伟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也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第三,判决撤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关于审议通过解除何为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是无诉请的,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何伟答辩称: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与何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解除与何伟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12月9日止。”而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12年8月16日,违反了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关于“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约定,对何伟身体条件没有明确要求;二是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伟不符合录用条件。3、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是何伟档案中《河南省2007年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其他一栏显示,“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跛行。”对此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是明知的,何来“欺诈”?二是何伟父母是华北石油局职工,何伟小学、中学都在四物职工子弟学校就读,从小就生活在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所在地院内。何伟被误诊手术致残时,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职工都捐了款,何伟心存感激,但从来没有“欺诈”行为。二、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程序合法。第一,在《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约定,对何伟身体条件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和必要。第二,“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员工录用审批表”既没有何伟的签字,又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关于何伟的情况说明”称,“…无单位愿意接收,现正在帮助协调单位试用”,均证明何伟与神马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必要追加神马集团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何伟档案客观地反映了何伟的身体状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是明知的,故不存在何伟隐瞒事实的情形。(2)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3)如上所述,神马集团的证据材料完全证明何伟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调取档案就推论已经录用没有道理。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薪酬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状关于“判决结果违法”的说法是无理狡辩。(1)一审判决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什么规定,没有指出;损害了什么权利,没有指出。(2)一审判决导致双重劳动关系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3)“判决撤销《关于审议通过解除何伟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是无诉请的”的说法缺乏法律常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何伟人事档案中《河南省2007年普通高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已明确载明“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跛行”,且何伟及其父母生活在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所在地院内,故何伟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情形,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何伟与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以及岗位所需的身体条件,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何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与何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根据何伟所学专业及身体现状,本案没有对何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最后,何伟与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要求追加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与何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作出的《关于审议通过解除何伟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应予撤销,并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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