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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杨德军、赵长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峰,女。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全法,男,系刘秀峰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峰,女。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全法,男,系刘秀峰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军(杨得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东,男,系杨德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花,女。
上诉人刘秀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军、赵长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30分,刘秀峰骑一辆电动车在丰乐里村内行驶时,与杨德军驾驶的豫GNQ6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承担全部责任,刘秀峰无责任。刘秀峰受伤后,被急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腰椎管狭窄、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及裂伤。刘秀峰共住院治疗100天。出院时医嘱刘秀峰仍需1人陪护3个月,后续治疗需2万元。2013年9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秀峰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秀峰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GNQ668的驾驶人系杨德军,所有人系其妻赵长花,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刘秀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大部分由杨德军、赵长花支付。刘秀峰支付了1742元,另花去交通费1000元。刘秀峰系新乡市红旗王伟诊所员工,月工资2800元。刘秀峰住院期间主要由韩全法和刘小彦两人陪护,其中刘秀峰的丈夫韩全法系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刘小彦系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800元。刘秀峰共有两个子女,韩奇臻2005年5月27日出生;韩芦恩2012年7月3日出生。刘秀峰母亲张双亭1950年4月20日出生;刘秀峰共兄弟姊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杨德军驾驶车辆与刘秀峰相撞,造成刘秀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杨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德军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赵长花名下,两人系夫妻,为一利益共同体,故杨德军和赵长花应对刘秀峰所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德军、赵长花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刘秀峰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杨德军、赵长花负责赔偿。刘秀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第一项,医疗费1742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方法: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刘秀峰住院100天为1000元);第三项,营养费1000元;第四项,误工费14093元(计算方法:从刘秀峰受伤住院的2013年5月24日计至评残前一日的2013年10月22日共151天,以刘秀峰月工资2800元计算,即2800元÷30天×151天=14093元);第五项,住院期间陪护费共20667元(计算方法:刘秀峰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其丈夫韩全法月工资3400元;刘小彦月工资2800元,共陪护100天,即3400元÷30天×100天+2800元÷30天×100天=20667元);第六项,出院后的护理费10200元(计算方法:韩全法一人护理三个月,即3400元×3个月=10200元);第七项,交通费1000元;第八项,财产损失费酌定1500元(电动车系2006年4月19日购买,购价1700元,适当折旧加衣服破损。因这些财物价值较小,如作司法评估鉴定成本过大,将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加大诉讼成本,故不作评估,酌情确定1500元);第九项,残疾赔偿金71674元(计算方法: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刘秀峰伤残一个十级的赔偿系数为10%,加上其它三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系数各2%共6%计算为:22398.03元×20×16%=71674元);第十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2094元(计算方法:其一,刘秀峰母亲张双亭1950年4月30日出生,63岁,共4个子女,应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参照刘秀峰伤残赔偿系数和赔偿附加系数16%计算17年。刘秀峰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为:14821.98元×17÷4×16%=10079元;其二,刘秀峰有两个子女:1、韩奇臻8岁,按10年计算;2、韩芦恩1岁,按17年计算,按以上计算标准由刘秀峰负担其中二分之一为:14821.98元×(10+17)÷2×16%=32015元。两项相加:10079元+32015元=42094元);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第十二项,鉴定费700元,以上十二项总计为175670元。首先应由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德军应对刘秀峰的伤残鉴定费予以赔偿,刘秀峰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它伤残费用应由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刘秀峰可另行主张。关于杨德军为刘秀峰垫付的医疗费,杨德军、赵长花与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峰医疗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费用16972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74970元;二、杨德军、赵长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峰伤残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德军、赵长花负担。
刘秀峰上诉称:刘秀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为30000元为宜;还应支持刘秀峰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请求驳回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款44000元。
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刘秀峰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刘秀峰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均应按照新乡地区护理行业19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请求驳回刘秀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刘秀峰误工费、护理费32926元。
杨德军辩称:刘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赞同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赵长花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刘秀峰提交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刘秀峰的护士执业及资格证书各一份;刘秀峰还提交韩全法的工种为焊工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高级技师资格证各一份,以及刘小彦任思达超市店长胸牌一个,以印证原审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及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二)、至二审庭审时,刘秀峰在原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术)尚未发生。(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四)、2013年,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五)、杨德军在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刘秀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故原审对刘秀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审中,刘秀峰提交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刘秀峰的护士执业及资格证书各一份,以主张其本人系护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刘秀峰虽在原审中提交红旗区王伟诊所出具其在该诊所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的证明一份,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其每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51天,其误工费应为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刘秀峰在原审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故原审对刘秀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照二人予以确定,并无不妥。二审中,刘秀峰虽提交韩全法的工种为焊工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高级技师资格证,以及刘小彦任思达超市店长胸牌等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人因护理刘秀峰住院期间被其各自单位扣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该两人的护理费均按照各自工资数额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秀峰住院期间100天以及其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的护理费均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应为23173.13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秀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致三处伤残,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刘秀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刘秀峰主张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秀峰在原审主张的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术)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故原审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秀峰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确定刘秀峰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刘秀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956.44元、护理费23173.1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71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61839.57元。因杨德军在事故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秀峰各项损失3742元(含医疗费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秀峰110000元(含误工费7956.44元、护理费23173.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77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秀峰财产损失1500元,故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刘秀峰各项损失115242元(3742元+110000元+1500元)。因杨德军在事故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杨德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刘秀峰各项损失45897.57元(161839.57元-115242元-鉴定费700元),故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刘秀峰各项损失161139.57元(115242元+45897.57元)。刘秀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700元,应由杨德军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刘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秀峰各项损失161139.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德军、赵长花负担1900元,刘秀峰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刘秀峰负担1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23元。为便于结算,刘秀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均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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