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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杰与张玉方、郭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方,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忠林,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瑞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方、原审被告郭忠林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方,男,汉族
原审被告郭忠林,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瑞杰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方、原审被告郭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玉方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瑞杰、郭忠林归还欠款116663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刘瑞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方为刘瑞杰供应柴油,双方约定每吨7650元。2013年10月18日张玉方为刘瑞杰供应柴油5.302吨,计款40560元;10月29日为刘瑞杰供应柴油4.436吨,计款33935元;11月5日为刘瑞杰供应柴油705升,计款4653元。同年11月10日又为刘瑞杰供应柴油3.304吨,计款25275.6元,以上四笔柴油款共计104423.6元,刘瑞杰均未支付。后张玉方及刘瑞杰就前三笔油款(共79148元)达成协议:刘瑞杰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之后刘瑞杰未支付上述油款。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郭忠林系刘瑞杰的雇佣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张玉方主张刘瑞杰、郭忠林欠其油款116663元,因郭忠林系刘瑞杰的雇佣司机,郭忠林对刘瑞杰所欠油款无支付义务,故对张玉方要求郭忠林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5日张玉方为刘瑞杰供应柴油共79148元,有张玉方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为证,关于2013年11月10日张玉方供应柴油问题,张玉方认为其为刘瑞杰供应柴油的毛重为8.984吨、皮重为4.08吨,刘瑞杰对此持有异议,其认为毛重7.984吨,皮重4.680吨,张玉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刘瑞杰认可部分该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1月10日张玉方为刘瑞杰供应柴油3.304吨计款25275.6元,综上,刘瑞杰下欠张玉方油款共104423.6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瑞杰作为买受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张玉方,故该院对张玉方要求刘瑞杰、郭忠林支付油款1166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玉方主张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因张玉方与刘瑞杰就前三笔油款79148元约定刘瑞杰于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但刘瑞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张玉方上述油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张玉方造成经济损失,现张玉方要求刘瑞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补偿于法有据,就上述三笔油款,刘瑞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刘瑞杰辩解张玉方在2013年10月18日、10月29日实际供应柴油与其出具的手续上显示的油款不一致的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对此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瑞杰主张张玉方堵车致使其停产的损失应从油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瑞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玉方油款十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以及其中七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油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直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张玉方自行承担200元,由刘瑞杰承担2630元。
刘瑞杰上诉称:一、我只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五万多元不到六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给我送油数量不够,我给他提出这个问题后,他也没有异议,也没有跟我要钱。我发现他一共少送我约3吨油,价格每吨7650元。条上的字是我和郭忠林签的。打条是我发现他少给我送油之前的事情。二、张玉方导致我停工两个半小时,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按照每小时生产的沙的量计算。一审没有认定前两次被上诉人少送我1.4吨油及我的停产损失,以上两项应予扣除,我将其余的钱给被上诉人。三、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不应支付。在派出所书写的欠条是无效的。
张玉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数额不准确,但是我对此不再提异议。我给上诉人送油没有不够数的情况,每次过磅都是郭忠林在场,每次打的都有条。我送油之后让郭忠林给我结账,郭忠林说刘瑞杰不在家,不给我结。最后一次送油的时候没有给我打条。二、我去厂里找刘瑞杰,因为他不在,我就让工人先停了,然后我就报案了。不到20分钟,民警就到了。然后就开始调解,调解不到一个小时,调解的时候就已经恢复生产了。停产一共不到半个小时,这半个小时也不存在损失。三、派出所调解后出了书面的调解书,双方签字确认,双方都应按照调解书履行。之后刘瑞杰仍然不履行义务,应当支付利息。
郭忠林答辩称:一、停产了两小时二十五分钟,停产损失确实存在。停产损失的计算依据是确定的。二、张玉方送油少油的情况是属实的,前几次少大概1.4吨油。最后一次没过磅,少了大概1.6吨。三、利息的情况我不知道。对一审判决的异议同刘瑞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玉方多次给刘瑞杰送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瑞杰应当支付张玉方所欠柴油款。一审中张玉方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能够证明张玉方所送柴油的数量及价格,刘瑞杰上诉称其对张玉方送油数量有异议,存在少油的情况,但送货单及欠条中,均由刘瑞杰或其雇佣司机郭忠林签字确认,刘瑞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瑞杰称张玉方造成其停产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亦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刘瑞杰是否应当自2013年11月27日起支付张玉方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已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上签字按印,虽然派出所秦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内容与张玉方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双方在协议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瑞杰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刘瑞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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