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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爽诉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刘爽,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毕德,男,汉族, 原告刘爽诉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张立、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受理。2014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刘爽,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毕德,男,汉族,
原告刘爽诉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张立、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受理。2014年9月9日,原告因被告张立死亡,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立的起诉,我院依法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立的起诉。2014年11月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爽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3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被告毕德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立、毕德对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毕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我公司所借,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张立介绍认识才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至于张立与原告之间如何使用该借款,我公司不清楚;2、我公司听说该笔借款张立生前已经偿还了100万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综上,我公司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二、借据一份;三、付款凭证。包括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新乡支行营业部)借记/贷记通知(借记)一份。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主体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三证明原告委托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明该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实际为张立所借,借款合同所附的委托书,也未写明应将借款转入那一个账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张立所借,张立找到我公司的股东提供相关材料,为我公司在张立所在的银行开设了账户,我公司对该笔款项是否到账以及去向均不知情;对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自己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开设有账户,平时走账也不用这个账号,故不存在收到并使用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了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受刘爽委托向户名为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的事实,能够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亦作为有效证据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爽与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刘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36%年息。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张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原告刘爽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立、被告毕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15日,被告毕德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据的借款人盖章处签名,并加盖自己的手章,并在该借据的右上方加盖了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16日,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受原告刘爽的委托,向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支行开设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爽委托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应按实际用款时间以本合同约定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刘爽要求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对该笔借款是否转入本公司账户以及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均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张立已经偿还给原告100万元,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6%年息,即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对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毕德尽管是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加盖借款人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同时签署自己的名字,视为其认可自己独立作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毕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毕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民意鞋业有限公司、毕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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