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十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男,汉族。 上诉人刘永强、安十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刘永强、安十星返还定车款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永强、安十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十星及被上诉人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其作为买方通过安十星介绍认识卖方刘永强。双方谈好车辆价款后,张其于2014年2月12日将10000元定金付给安十星,由安十星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安十星收取佣金1000元后,将9000元交给刘永强。后双方因车辆其他费用产生纠纷,未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刘永强将涉案车辆卖与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其与刘永强虽就车辆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最终未交易成功,且刘永强已将涉案车辆卖与他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张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永强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车辆过户前的管理费其已承担完毕,过户后的管理费用由现车主支付,其为张其垫付5400元,收取张其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的理由,由于刘永强已将车辆转让他人,涉案车辆的现车主并非张其,故对刘永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将收取张其的定车现金9000元予以返还。安十星作为中介方未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其收取张其1000元佣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十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其1000元;二、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其9000元;三、驳回张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十星、刘永强负担。 上诉人刘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安十星的介绍下上诉人刘永强已经与被上诉人张其就车辆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张其交纳了定金,双方的协议已经生效。后因张其的原因未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押金5400元,拒绝履行约定,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将车辆卖给了他人,上诉人刘永强并无过错,不应返还购车的定金。二、上诉人安十星收取的1000元,包含在10000元定金的范围内,安十星促成了协议约定的达成,张其无权要求安十星返还10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其的原审诉讼请求,由张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其与上诉人刘永强经安十星介绍口头上达成一致,由张其购买刘永强车辆一部,价格为171000元(含1000元佣金)。2014年2月12日,安十星收取了张其10000元定金。扣除1000元佣金后,安十星将剩余9000元购车款交给了刘永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其与刘永强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开始实际履行。上诉人刘永强主张为张其垫付5400元管理费及保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其对此并不认可。刘永强要求张其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刘永强将车辆卖给他人,致使张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而刘永强收取的9000元购车定金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刘永强的上诉主张不予退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十星作为居间人为被上诉人张其及上诉人刘永强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服务,并促成了双方就车辆买卖价格上达成了一致,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张其应当支付报酬。虽然安十星就此提出了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安十星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 综上,上诉人刘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十星、刘永强分别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十星、刘永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