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喜(又名刘增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顺,男,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礼全,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闫礼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毅,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清东,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清明,男,汉族。 上诉人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能公司)、原审第三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于2006年9月2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为格能公司股东;确认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变更;判令闫礼全履行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该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四上诉人及闫礼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发回重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6)辉经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四上诉人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格能公司是2003年11月28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闫礼全48万元,王清东、李清明各36万元。后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5年4月25日,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清东、李清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与闫礼全,闫礼全退还二人的投资,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格能公司共收到以刘正喜、李合顺和以正成公司名义缴纳的款额为188万元(以刘正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14万元,以李合顺名义缴纳的款额为2万元,以正成公司刘正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62万元,以正成公司刘玉喜名义缴纳的款额为80万元,以正成公司刘同新名义缴纳的款额为30万元),上述款项在该公司明细分类账上显示为公司股本,在该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为股金、资金或资本,在收款凭单上显示为现金。2005年12月15日,经陈庆峰之手,将格能公司的印章、证照、账本等移交于李合顺,刘正喜为监交人。2005年12月8日,刘正喜、李合顺等召开会议讨论格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并作出会议记录,闫礼全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会议记录、移交表、控股合同等均无格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礼全的签字,且闫礼全对四人所述均予以否认,四人又未能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有关2005年11月1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虽是闫礼全亲笔书写,但该协议并非正式协议,且刘正喜及第三人闫礼全的签字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支持。有关2005年12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该院不予确认。故四人所诉,要求确认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为格能公司股东;确认格能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变更;要求被告闫礼全履行格能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四人所诉交付格能公司188万元款项的性质,虽四人未举证所持收款凭证,但是,根据格能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记账凭证、收款凭单存根联的记载及闫礼全的陈述,可以确认该188万元系四人交付。由于该款项没有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缴纳,该部分款项只能视为四人与格能公司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承担。 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案件承办人李静为2007年格能公司诉四上诉人侵权一案的书记员,该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静应当回避。二、四上诉人向格能公司的出资系股金而非借款。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四上诉人出资188万元成为格能公司的股东,由刘正喜出任公司董事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出股本金188万元,有格能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公司财务报表注明收到股金能够证明。刘正喜作为公司董事长履行了管理生产等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的出资是借款没有依据。三、刘正喜与闫礼全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闫礼全亲笔书写,虽有涂改亦是在闫礼全书写时修改,刘正喜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真实有效合法,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四上诉人为股东。 格能公司答辩称:一、李静不是原审合议庭成员,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二、格能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闫礼全是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刘正喜以格能公司欠款为由,强行夺取格能公司全部资产和印章,非法入驻。格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闫礼全,四上诉人既未向闫礼全购买股份,又未通过增加注册资金取得股份,其出资不是股金,是借款性质,其称是股金无任何依据。三、投资合作协议是当时被废弃的协议,双方商谈不成功,草稿上不规范的书写表示已经废弃,草稿没让四上诉人看,更无双方签字盖章。双方也没按草稿执行,公司并未向刘正喜出具股金证明书等相关条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礼全的答辩意见与格能公司的意见一致。 王清东、李清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通过受让等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格能公司由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出资成立,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东身份,刘正喜等四人并非以发起人身份向公司出资,其四人只能通过公司增资形式向公司出资,或从公司股东手中继受取得公司股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刘正喜等四人提交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闫礼全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正喜等四人不能证明其通过格能公司增资方式向格能公司出资并取得股东身份。其次,根据2005年4月25日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清东、李清明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闫礼全,刘正喜等四人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受让等形式取得公司股权。故刘正喜等四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正喜等四人提交的2005年11月1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从该份协议的形式来看,虽由闫礼全先行书写,但内容中有多处经刘正喜涂改和添加,闫礼全并未在涂改和添加协议之后进行签字确认,又在庭审中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故刘正喜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系其与闫礼全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该协议对刘正喜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正喜等四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其所称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