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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尚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赵启东、陈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发,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亚坤,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发,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亚坤,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东,男。
委托代理人马风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伟,男。
上诉人刘某某、王尚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启东、陈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许,赵启东驾驶豫GTC520号出租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与王尚发驾驶的轻便三轮相撞,造成王尚发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住院,二人伤情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尚发、刘某某不负责任。经核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19.5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伙食费855元(57天×15元),护理费18145.83元(王芳27230元/年×5个月+王贝3400元×2个月),交通费380元,伤残辅助器费500元,伤残补助费40885.24元,鉴定费790元,合计97330.58元。王尚发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4687.1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90元(86天×15元),伙食费1290元(86天×15元);误工工资22666.67元(4000元/月×170天);护理费12000元(4000/月×3个月);伤残辅助器费150元;伤残补助费40885.24元;鉴定费790元;合计103759.07元。赵启东驾驶的豫GTC520号轿车系陈鸿伟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赵启东事后先后给付王尚发、刘某某3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赵启东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尚发、刘某某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尚发、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鸿伟系肇事车辆车主,对王尚发、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从交强险的赔偿之中支付王尚发、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中按责任进行赔偿。刘某某护理人王芳系个体户,但其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按新乡市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限应以出院证明出院三个月不能下床活动为参考,以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为宜,其护理300天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出院后应一人护理,按二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刘某某因未成年受伤致残其心理伤害较成年人严重,其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王尚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案中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06540.58元,王尚发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07969.07元。鉴定费1580元由赵启东承担。刘某某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支持,以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赔偿款106540.58元、王尚发赔偿款107969.07元。二、赵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尚发、刘某某鉴定费1580元,陈鸿伟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启东先支付的320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折扣)。三、驳回刘某某、王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赵启东承担
刘某某、王尚发上诉称:一、原审对刘某某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应为2人;护理期限自住院之日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应为300天;其母王芳为护理刘某某不得不另行雇佣两人销售“王佳佳免搓澡巾”,雇佣成本为2000元∕月∕人,两人共计4000元;其小姨王贝在“新乡王贝舞蹈学校”担任校长职务,月工资3400元,因陪护刘某某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护理费共计100862元。二、原审对王尚发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错误。王尚发自2013年3月15日至住院之日至2013年10月7日定残之日170天均由其妻邢向云陪护,事发前王尚发夫妇共同经营邢氏餐馆,月利润8000元,自王尚发受伤之日起其餐馆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故王尚发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0909元。三、原审对刘某某、王尚发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均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刘某某的营养费应计算300天,计9000元;王尚发的营养费应计算86天,计2580元。四、原审对刘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未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刘某某不需要二人护理,若需要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应当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主张每月4000元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完税凭证,还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账号。对于王尚发误工费、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收入,没有证据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计算。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王尚发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按每月4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二、原审对王尚发、刘某某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且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三、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四、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五、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错误,外购药缺乏医嘱,不应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王尚发、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
刘某某、王尚发辩称:并非所有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试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王尚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此类别,要求王尚发提供完税凭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截止到2014年已经暂停了个体工商户的验照程序,王尚发的营业执照不需要进行验照。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了使伤情更好的恢复,除了在医院购药外,还需要进行外购药,外购药得到医生的许可。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3582.18元。
赵启东辩称: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审确定赵启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异议,原审支持了王尚发、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却让赵启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
陈鸿伟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结账回执、外购药发票及其他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数额为3582.18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术后需二人护理三个月不符合客观情况;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对出院结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对华天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未显示具体的药物名称,不能证明系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而购买药物;对新乡经络医院小票有异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姓名一栏明显有改动。赵启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若刘某某在一审主张了该部分费用,其同意赔偿,如未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先后三次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9日,治疗天数55天,期间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周;3、床上适当锻炼下肢功能;4、出院1个月内勿下床活动;5、出院1个月、3个月分别来院复查,视恢复情况拔除髓内钉;6、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2013年7月2日至4日,治疗天数2天,经诊断骨折术后愈合延迟,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石膏固定1个月;2、口服抗感染药物3天;3、1个月复查,了解恢复情况;4、不适随诊。第三次住院2014年1月6日至8日,治疗天数2天,期间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口服抗生素3天,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1人”,出院情况“临床治愈”、“好转”、“好转”。该院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刘某某)因左胫骨骨折于2013.3.15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延迟,伤口愈合缓慢,需外购中药治疗。患者于2014.1.8取出内固定,术后需二人护理三个月。”三七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结账回执载明刘某某在该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374.18元,之后刘某某在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共计支出2118元,相应收费票据及发票上有三七一医院医师钱银河的签名。
豫GTC520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省内市外(不含郑州市)30元;省外和郑州市5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及医疗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先后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其中第三次住院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该院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该次医疗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但因刘某某未就该事实进行陈述举证,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刘某某一审时对后续治疗费已提出明确的请求,二审时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结账回执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减少诉累,对其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对于刘某某医疗费数额的确定,刘某某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应予确定。刘某某提供的其他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及外购药发票有三七一医院医师钱银河签名认可,应视为经该治疗单位允许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为必要的医疗费用,亦应予以赔偿。经审核,刘某某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8411.69元。
关于原审确定的刘某某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三七一医院三次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出院1个月内勿下床活动”、“石膏固定1个月”、“术后14天拆线”及2014年1月8日诊断证明“术后需护理三个月”的明确意见,对刘某某三次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可分别确定为1个月、1个月、3个月,加上刘某某3次住院天数,其护理期限按7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刘某某主张按30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均载明“陪伴1人”,出院情况“临床治愈”、“好转”、“好转”,结合刘某某的伤残情况,一审确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符合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则,并无不当。对刘某某出院后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的护理人员王芳的收入赔偿标准,因王芳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收入,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王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对王芳的收入参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按每月4000元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2684元(王芳27230元∕年÷12个月×7个月+王贝3400元∕月×2个月)。
关于原审确定的王尚发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王尚发的护理期限,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中均无相应的记载,其亦未提供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一审结合其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并无不妥。王尚发主张其护理天数按170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王尚发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王尚发在一审提供了字号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邢记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营业场地合同及新乡市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思达购物广场富达店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尚发、邢向云共同经营邢氏餐馆,月收入8000元,该证明具有一定证明力,营业利润月8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其对王尚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王尚发、邢向云的收入状况按每人每月4000元确定并无不当。对王尚发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4000÷22元计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王尚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刘某某、王尚发受伤后在本市住院,一审参照本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某、王尚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给予赔偿,刘某某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因三七一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亦应予以适当赔偿,但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及计营养费的时间该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根据刘某某的伤残情况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其出院后计营养费的时间酌定1个月,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刘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1335元(89天×15元∕天)。刘某某、王尚发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酌定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刘某某系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较重等因素,酌定支持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
原审确定的刘某某、王尚发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认定。刘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11.69元,营养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22684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840.93元。王尚发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687.16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2666.67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759.07元。因豫GTC520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赔偿费用除鉴定费外均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刘某某、王尚发各790元,由赵启东予以赔偿,陈鸿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赵启东此前已支付刘某某、王尚发32000元,扣除赵启东应赔偿刘某某、王尚发的1580元(790元×2),赵启东还多垫付30420元(32000元-158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向刘某某、王尚发履行本案赔偿款时可将赵启东多垫付的30240元予以扣除,支付刘某某99840.93元(115050.93元-30420元÷2),支付王尚发92759.93元(107969.07元-30420元÷2),将赵启东多垫付的30240元直接返还给赵启东。
综上,刘某某、王尚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决定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99840.93元,赔偿王尚发92759.07元。
三、驳回刘某某、王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刘某某、王尚发负担3170元,赵启东负担3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刘某某、王尚发负担2615元,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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