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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停车场因纠纷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致毛某某右内踝及后踝骨折并踝关节间隙改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共住院20天,医疗费9182.8元,误工费4306.67元(3800元/月÷30天×34天,住院20天,出院后两周),护理费2720元(2400元/月÷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轻伤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合计18609.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某指认被告人杜某某即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万顺运输公司的经理,2010年4月1日10时左右,杜某某因为出车报账的事情在南环货运站仓库处与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打了起来,他赶到后看见毛某某躺在地上的木拖板上,毛某某说腿断了,这时杜司机站在一旁,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7、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11时,他正在南环停车场万顺运输公司仓库内装货时,一个姓杜的司机进来找到毛某某,两人见面就吵起来,后双方在推打的过程中,毛某某被地上的木托绊倒,后仰着倒在木托上,姓杜的顺势骑到毛某某身上用拳头打,毛某某喊“我腿断了”,毛某某的腿可能踩到木托缝隙里别断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杜某某与毛某某在南环停车场仓库处发生打架,杜某某用力推毛某某一下,将毛的脚推在木托盘中间缝隙里,毛摔翻在木板上,后杜骑在毛身上打。
9、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11点多,他们公司一个姓杜的司机来找他说钱的事,二人越说越激烈,姓杜的司机从仓库门口顺便拿了一个木柄铁钎拍到他身上,他慌忙乱躲,右腿被仓库里的物品夹住,对方又拿铁钎拍他,他摔倒后姓杜的司机骑到他身上,他就说腿痛,可能折了。
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因为钱的事他和同事老毛发生争吵,后二人撕打起来。对方的脚绊着托盘没站稳摔倒,他又在老毛的身上打。对方说骨折了,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有:毛某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伤残鉴定费票据、轻伤鉴定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9.47元。
关于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一审按照34天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与被害人的伤情明显不符,要求按照120天计算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二审要求改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582.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原则,本案被害人毛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制动两周”,一审据此认定被害人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时间为34天,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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