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3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6日晚上,在原阳县福宁集乡西寨村德林养猪场内,被告人时某某通过交易员杜某某将其德林养猪场内一头病死猪以55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延津县城关镇文岩村的牛某某,后牛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将收购的病死猪拉回延津县城关镇文岩村其家中,后办案民警在其家中将牛某某欲销售的病死猪查获。经延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该头病死猪不符合农业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规定的检疫合格条件,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时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牛某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二人均无前科,且非在逃人员。 2、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由群众匿名举报至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经传唤时某某和牛某某,二人均对买卖病死猪的事实供认不讳。 3、病死猪照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卖给牛某某病死猪的客观情况。 4、扣押决定书、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将牛某某购买的病死猪予以扣押并销毁。 5、杜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证实三人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6、证人证言 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经其居中联系,时某某将一头病死猪以550元钱价格卖给了牛某某。 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10点多,其帮牛某某将一头死猪运到延津县的超限站附近。 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西街生活市场卖肉,2014年9月6日,牛某某让其到家里杀猪,后得知牛某某拉了一头死猪,被公安人员弄走了。其没有见过死猪。 7、牛某某辨认时某某的笔录,证实经牛某某辨认,时某某是卖给他病死猪的人。 8、动物检疫意见书,载明:该头猪不符合农业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规定的检疫合格条件,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9、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六点多钟,在其养猪场内,有一头猪因发烧感冒死了。在将猪解剖后,其通过杜某某联系到了延津县的牛某某,并以500元价格卖给了牛某某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牛某某,证实2014年9月6日下午七点来钟,其通过杜某某在原阳县一个养猪场,花了550元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在回家的途中,因电车没电,让袁某某帮忙将猪运到了小潭乡王位庄超限站附近。准备把病死猪卖给刘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宣告禁止令,属法律适用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宣告禁止令,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人时某某、牛某某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牛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为实施犯罪将病死猪运至家中准备销售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未宣告禁止令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宰杀、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宰杀、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