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林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林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林伟驾驶豫GX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都乡井岗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马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林伟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林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林伟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林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路况、现场遗留的碎片、死者的伤情以及肇事车辆的特征。 4、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59分接到电话报警,称安都乡井岗村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5、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51分接到电话报警,称安都乡井岗村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有人受伤。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林伟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GXAXXX的基本信息,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 8、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林伟因为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一日。 9、到案证明证实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依法扣押肇事车辆,与现场遗留碎片进行对比核对,比对结果吻合,后分别对车主王某某及被告人徐林伟进行询问,徐林伟拒不承认,后又于1月11日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环境情况。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豫GXAXXX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2014年1月2日是司机徐林伟开的车,经询问装车工人当天18时许就装好货了,出车时间应该在18时30分至19时中间。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9时50分左右报的警,其和同村的郭某某骑电动车到现场后,见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在她东边路南翻着一辆电动车,其将电动车打开双闪保护起现场。 14、被告人徐林伟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月2日晚上7、8点钟,其驾驶豫GXAXXX号货车沿大八线(原电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岗村十字路口时踩刹车减速,走到十字路口中间处时,一辆车从左侧路口窜出来,速度很快,来不及刹车,那辆车就撞到车左侧了,当时没敢停车就开车走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上诉人徐林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林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系投案自首,但其在案发后至今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林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