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孟某甲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报下岗失业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等30余人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再就业的方式,分9次骗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共计24262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到案。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证实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的工资明细和被告人通过该公司账号分九次骗取政府再就业财政补贴款的事实。 4、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标准、收款收据、失业人员再就业名单、诚信保证书及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孟某甲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报下岗失业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等30余人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再就业的方式,分9次骗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共计242629.77元。 5、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3年12月初,孟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周某某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初查,我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2013年5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贾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6、证人杨某某证言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和朋友闫某某、苗某某于2001年成立了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他们三个人是股东。2011年公司的股东苗某某和业务经理冀某某二人商量后找其说一个朋友想用公司的账号帮忙过过钱转转账,其当时没在意就同意了。2013年7月24日下午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核查其才得知公司帮别人过账的钱是一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助资金,后来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就到公安机关反映了。 7、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并称2001年至今孟某甲(自称是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曾用过他们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四笔转账(是关于再就业补贴款),分别是2011年4月8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甲的个人账户,2011年10月27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甲的个人账户,2012年2月13日转了25460.11元,转入孟某甲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26日转了32031元,转入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孟某甲和张某甲通过他们公司转账得到了公司领导杨某某和苗某某的认可。 8、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公司会计张某甲曾让其在新乡市登记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财政补贴申请报告表、诚信保证书、工资表上签过杨某某的名字,当时张某甲还说出了事她负责。 9、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公司冀某某认识了一个搞货运的小孟,公司杨某某说那个小孟的弟弟有几个人想通过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金,杨某某说这个钱不用公司出,走个公司的手续就行了。当时杨某某问其是否同意,其让杨某某看着办。 10、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搞货运的叫孟某乙的人,他有个弟弟在社保局工作,想办个托管下岗职工档案公司,所以想通过其认识下其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后来其就介绍他们认识了。 11、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左右,邻居张某甲对其说想用其职业指导员证书办个营业执照,法人必须有这个证,其觉得也没有什么问题,就让她用了。几个月后,张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并给了其600元钱。这样其就成了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二、三个月张某甲就通知其去领一次钱,每次都是领600元。 12、证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曾经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个个人档案,下岗后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是他们的个人保险挂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和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这样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补贴。他们均领过再就业补贴款一到二次。 1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保审理科工作。2009年的时候,新乡市还没有专门对下岗工人托管的公司,他就让其爱人张某甲和小庞(庞某某)成立了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服务中心,主要是对下岗工人的档案管理、为下岗工人申请再就业补贴。后来小庞让其为下岗的工人找一家公司,于是其就找了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并用新乡市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开了一个账户,让下岗的工人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财政补贴。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该为这些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只是因为其爱人张某甲,其才联系了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至今在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担任会计兼出纳,庞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但是她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个人档案托管、代收代缴养老保险、帮助个人办理退休手续。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保险的大概二十七人挂靠在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但这些人本来不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将他们的姓名和保险关系纳入该公司名下。当时是这些下岗职工主动找到其公司请求帮助他们挂靠公司,以获得国家财政再就业补贴,其实就是以虚假的下岗再就业人员身份骗取国家再就业补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将骗取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占为己有,此外其行为应界定为公司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本人只是起到了介绍联系作用,并没有参与实施,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明知下岗职工需确实再就业才能享受国家的财政补贴政策,但二人联系虚假的再就业单位,并将其保管范围内的下岗职工进行挂靠到该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应界定为公司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身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会计兼出纳,其行为主管上具有为自身谋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