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六),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窦某某、高某甲(该七人均已被判刑)酒后到新乡市义龙休闲会所,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该会所人员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等人开始随意殴打会所服务员李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等人,打砸会所内的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在会所内喷洒辣椒喷雾剂,造成会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485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义龙洗浴中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义龙洗浴中心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5天。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荣校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向北500米处将网上逃犯张某甲抓获的情况。 4、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的现场方位。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损坏的财物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色铁制伸缩棍一个。 7、长城显示器发票、材料费等收据及物品损坏清单,证实义龙会所被损坏的财物情况。 8、报案材料、委托书、严惩信证实义龙会所报案及委托李某乙全权处理的情况。 9、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的另外七名被告人判刑。 10、义龙洗浴中心谅解书、收到条,证实义龙洗浴中心收到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2万元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1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85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义龙会所参与打砸并打伤该会所员工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马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有八九个男子喝酒喝多了,坐在义龙会所大厅的进门处的椅子上,堵住门口的一半进口,会所人员告诉他们醉酒后不让游泳让他们离去,他们不听。之后该会所刘总拨打110让警察来处理,这些人见警察来后就火大起来,和警察发生冲突,将来处警的一名警察推出门外,抓住另一名警察质问谁报警让来的。这些人知道是刘总报警后将茶艺厅旁边的花瓶跺翻打碎,并追打洗浴中心的人,其中有人喷辣椒喷雾剂,眼睛睁不开。这些年轻人冲进大厅跺翻茶几,踢翻椅子,摔电脑显示器,将钢化玻璃砸破一个窟窿。会所的服务人员李某甲、张某乙和高某乙受伤了,其中李某甲被打的很严重,耳朵缝了针。放在门口茶几上的一尊木雕被撞坏,一个黄花梨茶几被砸碎,大厅中央鱼池的玻璃被砸碎,大门被损坏,一楼西侧走廊的欧式玻璃门的玻璃被砸碎,一名女客人被这些人撞伤。 15、证人战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义龙会所发生纠纷。进到会所内,看到有八九个男子在会所,其中一个喝酒喝多的男子在会所内靠着桌子坐着,叫嚷问是谁打的110,会所一名工作人员说是他打的,接着双方吵了起来。在其劝说过程中这些男子开始闹事,其中一个用脚踹翻会所大厅摆放的花瓶、凳子,还动手打了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并叫嚣警察有什么了不起,警察来了连警察一块打。其中几个人殴打一个年轻男的,还有几个人追着会所另外一男工作人员打,追上那名工作人员后将其拽翻围着打,有个男的掂个茶几或是方板凳朝他身上砸。后来花园1号、3号防控车的民警来到,这群人开一辆蓝色面包车准备走,有个人从车里拿出一个类似警棍的东西朝大门西边的橱窗玻璃砸了一下,大厅的鱼池玻璃被打碎。 16、被害人刘某丙、李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证实,当天有八九个男子喝酒喝多了,有两个男的将脚翘到桌上,堵住门口的一半进口,该会所员工告诉他们喝多酒不能游泳并劝他们离开,但这些人拒绝离开。刘总拨打110让警察来处理,这群人见警察来后就非常恼怒,和警察发生冲突。这些人知道是刘总报警后将茶艺厅旁边的花瓶跺翻打碎,并开始追打刘总和该会所员工。八九个男子中有个人拿出辣椒喷雾剂一喷,顿时当时在场的人眼睛都睁不开往大厅散去。这些人打过张某乙之后,继续围着李某甲殴打,李某甲左耳受伤严重,缝了十针,头部有几处划伤,腰部右侧软组织严重受损,左眼被打肿,左胳膊手腕处及右手被划伤几道小口,多名会所员工受伤。 17、同案犯陈某甲、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高某甲、刘某甲、窦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1月27日下午约15时许,张某甲和上述人员去义龙会所游泳,期间因琐事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继而动手打砸了该会所的物品及人员。 1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和王某甲、高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等八个人一起到义龙会所游泳,当时老板说话难听,他们就把义龙会所的东西砸了,双方在门口打起来。后来警察来了,他们中走的那些人又回来,将义龙会所的鱼缸和板凳砸了,其和另外几个人冲进去,追打服务员和老板。其看见刘某甲把大厅的鱼缸玻璃踢烂了,陈某甲用喷雾剂在喷,蒋某某整个过程在跟着追打服务员。其整个过程没有砸东西,一直在骂对方,其他人都参与砸了。其后来知道被网上追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明知有多人喝酒喝多,依然提议到义龙会所游泳,在该会所员工进行劝说后拒绝离开并引发冲突致使该案发生,在案发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张某甲参与了对义龙会所及其员工的打砸,故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