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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良栋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栋,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转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栋,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良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先后向朱滑枣村拨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043854.96元,被告人李良栋领取该补偿款后,将该补偿款以本人名义存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付某甲找到被告人李良栋借款用于贷款,被告人李良栋擅自将领取的补偿款中的10000000元转入付某甲指定的账户,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大额双整储蓄存单质押的方式取得了9700000元贷款。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借款97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良栋个人身份情况。
2、村“两委”成员信息登记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良栋2011年11月至捕前任朱滑枣村村支部书记,协助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办理朱滑枣村征地工作。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良栋到案情况。
4、蒲北办事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拨款相关账目凭证证实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先后向朱滑枣村拨付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043854.96元,及李良栋将该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
5、李良栋个人银行账户来往明细、信用社相关凭证、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洛阳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储蓄存单、记账凭证、收据、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扣划委托书、自愿质押书、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借款合同、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贷款还款回单、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相关账目及营业执照、长垣县蒲重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账目、付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7日,由李良栋个人银行账户向付某甲指定账户转款10000000元,用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获取质押贷款的相关情况。
6、证人付某甲、邢某某、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厂的付某甲向李良栋借款用于该厂办理贷款,李良栋同意后向付某甲指定的相关账户转款及用完后归还的相关情况。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朱滑枣村的土地补偿款在长垣县城郊信用社的李良栋个人银行卡保存的相关情况。
8、证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证言证实,朱滑枣村的土地补偿款是支书李良栋负责领取、保管、发放,李良栋将征地补偿款挪用给付某甲贷款的事情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
9、被告人李良栋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良栋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良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良栋的行为应定挪用资金罪,挪用时间短,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良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良栋的行为应定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蒲北办事处拨款相关账目凭证,李良栋个人银行往来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良栋在检察机关供述均证实蒲北办事处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李良栋个人账户,由其协助发放给村民的事实,被告人李良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照职务协助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擅自挪用该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称挪用时间短,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良栋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良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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