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南,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海南到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其前夫王某丙父母王某甲、唐某某家接其女儿王某丁(2010年7月9日出生)洗澡,与王某甲、唐某某发生口角。李海南抱王某丁欲离开,王某甲、唐某某上前阻止,分别拉拽王某丁的胳膊和衣服。被告人李海南在明知王某甲长期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为摆脱王某甲、唐某某对其女儿的拉拽,双方发生争夺,致王某甲跌倒,颈部撞到自家厨房的东北墙角而受伤。2014年1月17日,王某甲被其家人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转院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2014年2月4日未治愈出院,2014年2月6日,王某甲在其家中死亡。王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973.68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项部受到较大暴力作用致延髓下段及颈髓-胸髓6坏死软化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南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南于1986年11月28日出生。 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8日8时10分,唐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勘查的情况。 4、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村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南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致被害人王某甲倒地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常村镇牛河村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1955年6月19日出生及王某甲家庭人员的具体情况。 6、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海南与王某丙协议离婚的情况。 7、王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系因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项部受到较大暴力作用致延髓下段及颈髓-胸髓6坏死软化引起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因殴打他人,李海南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0、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其子王某丙前妻李海南到其家,李海南要领她女儿王某丁洗澡,王某丁不愿意去,李海南硬抱王某丁走,其和爱人王某甲就上去拉着王某丁,在拉扯过程中,李海南抱着王某丁往王某甲那边一推,把王某甲推倒了,王某甲倒地时脖子撞到厨房东北墙角上。王某甲脊椎和颈椎有病多年,腰和脖子不能扭动,还有高血压,平时行动不是很方便。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一天14时许,其听见王某甲家有人吵架,就去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在他家堂屋和西屋厨房的夹道躺着,王某甲的妻子唐某某和李海南在厨房门口夺小孩。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或17日吃过中午饭,其听见王某甲家有人吵闹,就去王某甲家,看见相旗在他家堂屋和西屋厨房的夹道躺着,唐某某和李海南正在夺小孩。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妻子朱某某叫其去扶王某甲,到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在他家堂屋和西屋的夹道处,王某甲站不起来,其与王某甲的妻子等人把王某甲扶进床上。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李海南是其前妻,其与李海南协议离婚,女儿王某丁归其抚养。2014年1月17日,其父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生称其父王某甲没有治好的希望,于2014年2月4日出院,2月6日1时许,王某甲去世。 (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海南是朋友,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上午,李海南让其帮忙照看服装店,中午吃饭前,常村派出所的民警因李海南和她公公的事到服装店找李海南,李海南不在,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民警走后,其就给李海南打电话称派出所的民警因她公公的事找她,李海南回到店里就去派出所了。 11、被告人李海南供述,证明其与前夫王某丙离婚后,女儿王某丁由王某丙抚养。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其到王某甲家接王某丁洗澡,王某甲不让其抱走王某丁,其抱着王某丁,王某甲、唐某某就拽着王某丁的衣服,在相互推拉争夺王某丁时,其有想摆脱王某甲、唐某某的拉拽往前推一下的动作,在这个过程中,王某甲倒地了,王某甲倒在堂屋和西屋的过道处。王某甲脖子有毛病,不能弯、不能扭动,腰不能弯、不能左右扭动,行动不方便。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海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海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海南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甲死亡是其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海南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甲死亡是其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李海南为摆脱王某甲、唐某某对其女儿的拉拽,致王某甲跌倒并受伤的事实由其本人供述和唐某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死亡应属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李海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王某甲长期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将王某甲推倒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发生了王某甲跌倒和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意外事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海南明知王某甲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应当预见将王某甲推倒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发生了王某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南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