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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转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多,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毒品和被告人郭某某入住卫辉市悦雅宾馆,在李某甲入住的8926房间内,李某甲让郭某某看了自己携带的毒品,两人在一起吸食后,李某甲提出让郭某某购买,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了宋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乙及张某甲(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先后到卫辉市悦雅宾馆,在郭某某登记的8619房间内,李某乙与张某甲交给郭某某600元钱购买了两小包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在卫辉市悦雅宾馆8926房间内检查时查获李某甲携带的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透明晶体一包重量为35.391g,红色药片一包重量为1.968g,白色晶体以及红色药片混合物一包重量为4.094g,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卫辉市香巴拉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向和李某乙同去的张某乙(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贩卖了少许冰毒。
2013年10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其与郭某某喝过酒去悦雅宾馆五楼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8926房间,期间没人找过自己。次日早上听到隔壁8927房间有人呼救,就把门跺开,但没发现有人有事,后民警在自己房间查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但都不是自己的,其没有吸毒,对自己尿检呈甲基胺非他明阳性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其与李某甲吃过饭后,帮李某甲在悦雅宾馆开了8926房间。在房间内,李某甲拿出一袋冰毒和一袋麻古,二人品尝过后,李某甲让其找人来买。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又开了8619房间,并联系了宋某某、李某乙。后宋某某、李某乙与另一个女孩先后来到8619房间,其将从李某甲处拿来的冰毒放到桌子上让他们品尝,李某乙交给其600元,其给了李某乙五分的冰毒,李某乙与这个女孩就走了。之后其来到李某甲房间,因开房时李某甲欠其100元,其扣下100元后交给李某甲500元。
同时供述其在卫辉市仿古街小根棋牌室打牌时认识了牛某某,其被关进看守所后听一个在押人员说牛某某因诈骗被上网追逃,其就将该情况告诉在看守所遇到的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过了几天看守所里关进来一个叫牛某某的人。但告诉其该信息的人的名字其不能说,其答应为他保密。
庭审中郭某某还供述其在卫辉市香巴拉宾馆以500元卖给李某乙和一个女孩一包冰毒。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两、三点,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悦雅宾馆8926房间看冰毒,其到该房间后,李某甲拿出一袋冰毒和一袋红色麻古,二人一起吸了几口冰毒,李某甲让其帮忙介绍吸毒的人,其说找不到就离开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夜里其与郭某某联系让他帮自己找地方睡觉,后郭某某让其到悦雅宾馆8619房间,其到该房间后,又有两个女孩过来,郭某某拿出一点毒品放在桌子上就出去了。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悦雅宾馆开房住,2013年10月21日晚,郭某某来到其在悦雅宾馆的房间,带来一包冰毒和一袋麻古让其品尝,其与郭某某各吸了几口,后有人给郭某某打电话,他就将毒品带走离开了。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卫辉香巴拉宾馆,是其与郭某某联系好以后,与张某乙一起到宾馆找到郭某某,他给自己和张某乙点了几口冰毒,张某乙给了郭某某500元,郭某某给了她一点冰毒。在悦雅宾馆,也是其与郭某某联系好后,与张某甲一起到宾馆找到郭某某,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男人和装好的吸毒工具,张某甲给了郭某某600元,郭某某给了张某甲两小包冰毒。后郭某某离开房间,其与张某甲、房间里的那个男人各吸了几口冰毒,等郭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其与张某甲就起身离开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17日的时候,其与李某乙在卫辉香巴拉宾馆找到郭某某,其交给郭某某500元,郭某某给了其一些冰毒,具体有多少说不清,之后三人在房间里吸了几口毒品,其与李某乙就离开了。10月21日晚上,张某甲说要请李某乙,当晚张某甲拿了600元和李某乙找到郭某某买了一些冰毒。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李某乙来到卫辉市悦雅宾馆一个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两个男人,其拿出6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把钱给了其中一个个子较低的男人,他给了李某乙两小包约1克左右的冰毒就离开了,屋里另一个男人点上冰毒,其与李某乙都吸了一点,后拿货的那个男人又回到房间,其与李某乙就起身离开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其在悦雅宾馆8927房间住下,次日早上8点左右,宾馆前台打电话说有个男人一直在其房间外转悠,其说不认识那个人,然后听见踹门声,进来一个围着浴巾的光膀子男人,其喊来宾馆服务员后,这个男人说自己房间有人被绑架,人在衣柜里,宾馆经理和他都看了没有人,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10、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早上8点多,8926房间的客人让其打开8927房间门,经过核实两个房间的客人并不认识,就没有再理。不一会儿,8926房间的客人踹8927房间门,其通知保安和经理赶到后,民警也来了,在8926房间搜出一些东西,并当场进行了扣押。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早上8点多,其在悦雅宾馆前台值班时,8926房间的客人说隔壁8927房间有人喊救命,要求开门,经过核实两个房间的客人并不认识,就没有再理,后接到党某某通知,说8926房间的客人把8927的房间门拽开了,其与经理赶到并报警。8926房间登记的客人是李某甲,当时是两个人去的,后另一个人又开了8619房间,登记名字是郭某某。
1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悦雅宾馆保安。2013年10月22日早上8点多,宾馆五楼有人闹事,其上去后看到8926房间的客人与8927房间的客人在争吵,后民警赶来从8926房间搜出一个矿泉水瓶和一包像冰糖样的东西,还有锡纸和吸管。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悦雅宾馆前台负责收银。2013年10月21日夜里9点多,郭某某和一个男人来宾馆,用那个男人的身份证开了8926房间,到夜里11点多又用郭某某自己的身份证开了8619房间。
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中午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悦雅宾馆8619房间给他送饭。其把饭送到后,宋某某在房间里给其点了几口冰毒,后被检查的民警搜出吸毒工具带到了派出所。
1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诈骗被河南省正阳县警方网上追逃。
1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透明晶体一包35.391克、红色药片一包1.968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混合物一包4.094克,在其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17、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悦雅宾馆李某甲入住的房间提取到毒品及吸毒工具、在宋某某所住房间提取到吸毒工具的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接110指令,卫辉市悦雅宾馆8926房间客人闹事,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该房间入住的李某甲出现幻觉,有吸毒嫌疑,民警随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有吸毒工具以及毒品。民警对李某甲进行传唤被李某甲拒绝,后民警将李某甲强行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3年10月22日民警在卫辉市悦雅宾馆李某甲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共计41.453克,已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20、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由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0月29日由该局决定对李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由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
2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系1992年8月5日出生、张某乙系1996年6月29日出生,张某甲系1996年12月1日出生。
22、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人李某甲不提供任何毒品线索,至今未能落实毒品来源。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毒品数量“分”是毒品交易的行话,行规交易一分约为0.1克。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4、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队于2014年3月24日晚在卫辉市大骨头饭店抓获逃犯牛某某。
25、刘某某、张某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线索帮助将涉嫌诈骗被驻马店市正阳县警方上网追逃的牛某某抓获归案。
26、视频资料执法记录光盘三张,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悦雅宾馆8926房间内搜查出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27、物证非法所得500元、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吸管若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贩卖毒品所得及吸毒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非法所得五百元、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吸管若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其没有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其没有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由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李某丙等人证言及公安人员执法记录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郭某某又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少许,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1.4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崔海成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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