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0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2年2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于2013年5月16日被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枫叶、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钳、铁锤、改锥、T字型撬锁等作案工具在卫辉市君湘府酒店西边楼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电动车电瓶之后,又在卫辉市地税局对面王某某家门外盗窃王某某三轮车电瓶。当天下午武某某将所盗电瓶变卖,赃款4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赵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6.6元,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74.4元。 2、2012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贾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钳、铁锤、改锥、T字型撬锁等作案工具在卫辉市建筑公司门面房楼道内将被害人赵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12时30分许二人又来到卫辉市麟芝苑小区3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赵某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二人在该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赵某乙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24.9元,赵某丙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99.9元。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电瓶损失及追回的电瓶均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武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 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载明:被告人武某某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3、被盗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证鉴(2012)016号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48伏力伴动力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424.9元,48伏超威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99.9元,48伏北京裕兴原装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466.6元,48伏-20A天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77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5.8元。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及收到条,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嘉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液压钳、铁锤、改锥、T字撬锁工具予以扣押,力伴牌动力电瓶4块、超威电瓶4块已返还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贾某某、武某某已将被害人赵某甲、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损失退还。 6、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载明:2012年2月1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卫辉市麟芝苑小区巡逻时将被告人武某某以及贾某某抓获。 7、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及原阳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后,卫辉市公安局未找到武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将武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5月21日上午,武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8月16被卫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9、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18时许发现停放在建筑公司门面楼楼道下面的黑色东野牌踏板电动车电瓶被盗了,其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其电动车的电瓶才购买3个月,当时购价450元。 10、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2月19日下午两点多其发现停放在麟芝苑小区楼道内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该电动车是在2011年12月2日购买的,购价2200元,电瓶是原装的。 1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在2012年2月8日11点半左右,其将自己的北京裕兴牌脚踏板电动车(四块电池)停放在君香府饭店后面一个小区楼道口,12点半左右,其从楼上下来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了,该电动车购价是2380元,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8、9日中午1点30分,其发现在卫辉市地税局对面停放的红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了,被盗电瓶是在2011年12月27日用820元购买的。 1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贾某某伙同武某某2012年2月8日、2月19日分别在卫辉市君湘府、地税局、建筑公司及麟芝苑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该案涉及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铁锤一把、改锥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4、被告人贾某某、武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2月8日、19日两次到卫辉市盗窃电动车电瓶,共实施四次盗窃,其负责把风,贾某某负责盗窃,2012年2月19日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将其二人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14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期间)武某某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红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红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之后,被告人武某某拒不到卫辉市公安局报到,逃避侦查和审判。致使2013年8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将武某某上网追逃。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因盗窃犯罪事实被抓获、讯问且被采取取保强制措施,2014年5月21日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认定自首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