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海平,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海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6月份,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处理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逃税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以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开具虚假发票620余万元,被告人杜海平利用担任长垣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负责协查处理此事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5、6月份先后分两次收受该公司重庆办事处王某甲通过驼人公司外事部部长王某乙送的现金2万元、10万元。事后,被告人杜海平伙同本局局长陈英杰(另案处理)决定将该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虚开发票逃税问题暂缓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载明:杜海平,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2、长垣县国家税务局长国税发(2004)26号文件载明:2004年3月17日杜海平被聘任为稽查局副局长。 3、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杜海平于2014年4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 4、协查委托手续等证实重庆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处理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载明:被告人杜海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013年9月14日现存35000元;2013年9月19日现存49900元。 6、侯某某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尾号为3619,户名为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5月7日支取现金5万元。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王某乙处理重庆办事处以驼人集团的名义开具虚假发票事宜,让其朋友侯某某给王某乙5万元,后来王某乙给其说送给杜海平送了2万元。后其又安排陈某某给王某乙送20万元,让协调此事,后来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已送给陈英杰和杜海平每人10万元。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职员。2013年7月左右,在长垣县西关一农行网点,在车上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钱分装在两个手提袋内,每袋装10万元。在长坦县国税稽查局附近路口的广场,王某乙提着一袋钱下车,停了一会王某乙空手回来了。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准备5万元钱,其从农行取出5万元钱,在亿隆花园小区门口将钱给了王某乙。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驼人公司虚假发票逃税问题,王某甲为处理此事,分两次给其25万元,其中5万元是和司机刘某某一起去王某甲的朋友侯某某处拿的,其给杜海平2万。后因开具虚假发票金额比较大,王某甲让陈某某给其20万,其送给杜海平10万元。 11、被告人杜海平供述证实,其因长垣县国税稽查局协查驼人公司重庆地区办事处开具虚假发票之事过程中,一次在稽查局院内收了王某乙2万元现金,另一次在国税局稽查局北路口红绿灯东收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后来的10万元分两次存入个人账户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海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杜海平上诉称,其收取12万元的供述不属实,其只收取了2万元,没有收取其余的10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杜海平受贿12万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受贿2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海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杜海平推翻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王某乙12万元现金的事实,但该事实仍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杜海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海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海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国强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