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出借人。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连某某与郭某甲等人在延津县王记快餐饭店吃饭,被告人连某某酒后以到另外一个饭店与朋友聚会为由借用郭某甲的豫A320XX号“宝马”轿车(该车系郭某甲借常某某的),于20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沿延津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返回王记快餐饭店时,在延津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7.08mg/100ml。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审理中,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评为(三)伤残,致混合性失语评为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护理人数拟为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及保险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连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郑州未成年人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连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郭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连某某与其在一起喝酒的情况及郭某甲将肇事车辆借给连某某的情况。 4、证人郭某乙、姜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肇事车辆碰撞被害人后报警的情况及对肇事车辆进行追赶的情况。 5、被告人连某某对醉酒后借车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连某某醉酒的程度及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程度、住院治疗、后期陪护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连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310.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5068.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连某某量刑轻,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该事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45879.14元,下余损失625344.14元,郭某甲承担20%为125068.83元,连某某承担80%为500275.31元,均属于计算错误。实际应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45379.14元,扣除保险公司强制险保险赔偿额120000元,下余损失625379.14元由郭某甲承担20%为125075.83元,连某某承担80%为500303.31元。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经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一审宣判后其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现上诉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连某某在一起与朋友饮酒,明知连某某喝过白酒后仍将其驾驶的涉案轿车借给连某某使用,其对连某某醉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310.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5068.83元; 三、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303.31元; 四、上诉人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507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