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克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政府副科级干部,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卫,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瑞玲,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克明等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克明等三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克明及其辩护人刘照东,上诉人杨红卫及其辩护人周新全、上诉人路瑞玲及其辩护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路克明将原阳县东丰名泉葡萄酒厂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聘请梁凤琴(另案处理)调试水处理设备并作为调酒师采用添加剂勾兑方式生产葡萄酒。被告人路克明雇用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从事生产销售工作。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路克明将公司法人代表由路某甲变更为杨红卫。被告人杨红卫除担任法定代表人外还在公司从事洗瓶、装卸货物、调酒等工作,被告人路瑞玲负责给工人计工、发工资、发货等工作,并经梁凤琴指导在梁凤琴不在公司期间负责调酒。被告人路克明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伪造了编号为QS410715020814、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2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通过企业年检。2006年至2013年案发该酒厂销售至安阳李某甲处634540.8元、销售至长垣荆某甲处134448元、销售至鹤壁倪某甲处202068.5元、销售至汤阴张某甲处90000元、销售至淇县侯某甲处438403元、销售至水治杨某甲处548215元、销售至新乡伏某甲处207069元、销售至郑州皮某甲处50368元等地,共计销售金额2305112.3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杨红卫任法人代表前销售金额计款23060元。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路瑞玲积极检举揭发王某甲等人犯罪线索,该案已被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路克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4年与杨某乙在原阳投资一个葡萄酒厂,2006年变更了营业执照自己开始经营,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杨红卫,路瑞玲负责计工,梁风芹负责技术,于某甲负责业务。他们用抽来的井水过滤,加入相应的食用酒精、葡萄汁、白砂糖等原料勾兑后灌装,贴上标签装箱。生产的产品有的符合国家标准,有的不符合,产品酒精和原汁含量不够。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2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是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通过年检将日期改了。他们的产品主要销往内蒙包头、青海乌海、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汤阴县、淇县、鹤壁市、新乡市、郑州市等地。 2、被告人杨红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路克明,因为路克明是公务员,路就以他的名义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厂里有专门的调酒师叫梁风芹,她负责调酒。生产葡萄酒是用抽来的水过滤,勾兑酒精后加入色素、甜蜜素等原料,装瓶贴上标签。生产的葡萄酒不合格,都是用原料勾兑的。 3、被告人路瑞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杨红卫,但实际老板是路克明。生产的是葡萄酒,注册商标是"加佰列"。产品都是用的"加佰列"注册商标,分为解百纳、钟爱一生、美国提子、高级红葡萄酒、蓝莓、干红、喜洋洋、橡木桶窖藏等葡萄酒。 梁风芹负责勾兑,梁风芹是东北人,每年旺季才来,淡季她不在时由其进行勾兑。路克明让其按照梁风芹教的配酒工序进行勾兑。勾兑好后,由工人负责装瓶、贴标签、装箱。听梁风芹说生产的葡萄酒不符合生产标准,含量达不到。生产干红才往里面添加葡萄汁,生产葡萄酒不添加原汁。路克明让加的时候加,不让加的时候不加。其勾兑的葡萄酒不添加葡萄汁。公司有检验设施但没有使用过,没有配备产品检验人员,产品出厂也没有经过检验。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买过葡萄汁,但次数不多。其负责开出库单,一式两联,一联交给货车司机,一联自己留存。公司客户有安阳、安徽、郑州、内蒙、西宁、宁夏、北京等,其中安阳地区的最多。 4、同案犯梁风芹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4年至2011年在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调酒资质,其一直用上任调酒师留下的配方勾兑生产葡萄酒,所调酒的葡萄汁、酒精度都达不到标签上的含量,如果按照葡萄酒标签上的含量去生产葡萄酒,成本太高。实际调酒过程是用酒精、香精、合成色素等调制成的,没用葡萄汁,都是用各种添加剂勾兑而成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荆某甲、苏某甲、侯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伏某甲、皮某甲、杨某甲、倪某甲证言,证实他们从路克明处购进葡萄酒并销售的情况。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2003年至2004年任公司销售经理,当时老板是路克明和杨某乙,由于挣不到钱,2004年和业务员回东北了,任职期间由于生产技术不达标,退货很多。大概2008年路克明打电话联系让其在东北地区给他找一个挂靠的酒厂,通过朋友联系通化市隆兴酒业的宋某甲经理,经其手和隆兴酒业签过三份协议,一份委托灌装协议,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上的签字是梁风芹签的,路克明委托为他找挂靠葡萄酒厂时,认识了梁风芹。 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2008、2009年和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过两次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灌装协议,其和名泉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一共收了5万元挂靠费。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原阳县南关部队院的小葡萄酒厂从自己的厂里进购过葡萄酒原汁,至少两次,一次一吨。 5、证人柴某甲、路某甲证言,证实其不是新乡市名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按手印。办健康证时将身份证借给过路克明。 6、证人董某甲、毛某甲、师某甲、师某乙、贾某甲证实他们曾在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上工作过,酒厂由路克明负责,路瑞玲负责发工资。一个姓梁的技师负责勾兑酒。 (三)鉴定意见 1、2013年6月25日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13)37号关于对红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高级红葡萄酒105箱价值3150元,美国提子酒614箱价值18420元,解百纳红葡萄酒257箱价值8224元。 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年6月26日检验报告,证实原阳县公安局委托检验的样品6瓶红提酒经检验: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15037-2006标准要求。 (四)书证 1、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对新乡市名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搜查发现葡萄酒及制作酒的机器及柠檬酸、山梨酸钾、甜蜜素、香精等原料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2、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布局图,证明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位置及厂区布局。 3、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上的指印不是路某甲、柴某甲本人所摁。 4、委托加工协议两份、委托灌装协议一份,证明通化市隆兴酒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及灌装葡萄酒协议。 5、原阳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经对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审验,路某甲货币资金出资30万,柴某甲货币资金出资20万元。 6、发货单,证明自2006年以来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的记录清单。 7、葡萄酒生产标准,证明葡萄酒国家标准:葡萄酒以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汁,经全部或部分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一定酒精度的发酵酒。不得添加“合成着色剂”、“甜味剂”、“香精”和“增稠剂”。《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葡萄酒中不允许使用增稠剂、糖精、甜蜜素、果糖的代用品、香料和香精、天然香料或香料提取物(除加香葡萄酒外)、合成色素、调味品。 8、葡萄酒配方,证明该葡萄酒配方系路克明酒厂所扣押配方,配方中含有甜蜜素、护色剂、糖精、酒精、胭脂红等合成色素调味品。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杨红卫。 10、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案物品清单。 11、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实路克明揭发原阳县财产保险公司与乡镇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小麦、玉米补偿款,经查,对师寨镇农业保险办公室主任薛某甲在此之前已经因涉嫌贪污立案侦查;路瑞玲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王某甲等人犯罪线索等情况。 1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年10月21日证明,证实检验报告数据真实,只对送检样品检验结果负责,该报告依据国家标准作出。 13、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7月11日证明,证实经查询,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证书编号为:QS410706010333;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证书编号为:QS410715020814,以上两种产品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2日,2011年3月3日,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第11号公告予以注销,未查出此后该公司生产许可证信息。 14、原阳县国税局2013年7月3日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7月2日通过征管系统查询,没有发现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这个纳税人名称信息在该局注册登记。 1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无违法犯罪记录。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说明情况。 17、视听资料,证明对三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路克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杨红卫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路瑞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万元。 上诉人路克明的上诉理由是:该案程序违法,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范围;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产品,2006年、2009年的三份检验报告是客观真实的,生产的露酒是合格产品;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路克明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案侦查程序违法,不属于由人民检察机关立案受理范围;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2006年和2009年三份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合格,2013年的检测报告仅证明生产的葡萄酒不合格,而并不能证明生产的露酒产品不合格,一审认定销售产品全部不合格,显属不当;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杨红卫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生产的是伪劣产品,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路克明使用,不构成犯罪;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作用小,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红卫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红卫没有犯罪动机,将身份证借给路克明使用存在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路瑞玲的上诉理由是:2006年、2009年的产品经检验是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以实际查扣的为准;其在公司只是打工,犯罪作用小,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路瑞玲辩护人的意见是:销售出去的产品没有检验是否合格,应以实际查扣的为准,一审认定所销售产品都不合格不当;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又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路克明与杨某乙共同成立原阳县东丰名泉葡萄酒厂,2005年上诉人路克明将该葡萄酒厂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泉饮品公司)。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路克明将公司法人代表由路某甲变更为杨红卫,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营业执照期满。之后至案发,名泉饮品公司销售金额为18531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路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路克明、路瑞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露酒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2006年、2009年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的意见,经查,露酒虽然可以使用添加剂,但是也应按照一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本案中根据被告人路克明、路瑞玲及同案犯梁风芹的供述,可以证实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包括露酒在内所有的酒品均是用一个配方,按照简单勾兑的方法进行生产,且未经检验合格即出厂销售。同时,路克明、路瑞玲在侦查阶段供述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不含原汁或者原汁含量、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而其在列举葡萄酒品种时,均将“喜洋洋”、“帝湖”等露酒列举,说明二人在侦查阶段所称的“葡萄酒”包括露酒在内,故可以认定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露酒不符合标准。2006年、2009年的三份检验报告是基于名泉饮品公司送检出具,而根据被告人路克明、路瑞玲及同案犯梁风芹的供述,可以证实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仅在应付检查时才添加葡萄原汁,故该三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其产品合格的证据。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红卫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明知生产的是伪劣产品,将身份证借给路克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杨红卫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是在明知名泉饮品公司的产品不合格,系原料简单勾兑而成的情况下,为路克明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路克明系共同犯罪,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路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路克明虽然自动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红卫、路瑞玲提出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已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克明采取添加剂勾兑方式组织生产、销售酒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05112.3元。上诉人杨红卫、路瑞玲明知生产的酒品是不合格产品,杨红卫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伙同路瑞玲帮助路克明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上诉人杨红卫应对2012年12月12日公司营业执照到期之前的销售数额2119796.3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虽然认定上诉人杨红卫的犯罪数额不当,但根据三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作用,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