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官厂乡官厂村。系本案被害人万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小翠,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某地。因涉嫌故意杀人,2012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同年9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毛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4)新中刑三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毛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万某甲用手机短信联系后,被害人万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被告人毛某甲家,两人在被告人毛某甲的卧室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万某甲突然晕倒,被告人毛某甲遂将其拖至客厅。被告人毛某甲认为被害人万某甲死亡,因怕二人关系败露,被告人毛某甲就将被害人万某甲拖至其家西北侧卧室,然后骑电动自行车到原阳县官厂乡街里娄欢乐经营的加油站买了15元钱的汽油。回到家后,在其家西北侧卧室用菜刀将被害人万某甲的尸体肢解,并在其家院中用汽油和劈材将被害人万某甲的尸块焚烧,后将被害人万某甲的电动自行车抛至原阳县官厂乡益三庄至金法奇庄的水泥路边,将被害人万某甲的骨灰及未烧尽的尸块抛至其家门前胡同里的垃圾堆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娄某甲、田某甲、娄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公安出具证明等书证,物证菜刀一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杜某甲关于“定性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万某甲被肢解前并未死亡,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该案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肢解并焚烧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