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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粱风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风芹,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某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风芹,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某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少安,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某地。系上诉人梁风芹亲属。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风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崔会英、潘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风芹1983年至1997年在吉林市蛟河县长白山葡萄酒厂工作,1997年因企业改制下岗。2003年,路克明(已判刑)与杨某甲共同经营东丰名泉葡萄酒厂,2006年东丰名泉葡萄酒厂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泉饮品公司),并由路克明一人继续经营。2004年6月,因葡萄酒出现沉淀影响销售,经被告人梁风芹介绍,杨某甲、路克明在东北购买水处理设备一套,同时聘用被告人梁风芹到东丰名泉葡萄酒厂调试水处理设备,并由梁用其所掌握的以水、酒精、白糖、色素、防腐剂、食用香精等为原料的配方勾兑生产与标签载明含量不符的葡萄酒,只有客户需要或送检时,才根据需要添加葡萄汁。2004年9月被告人梁风芹因肾病住院不能正常上班,从2004年到2011年,被告人梁风芹在每年的销售旺季都会到名泉饮品公司负责处理水和勾兑生产葡萄酒两个月左右,被告人梁风芹不在公司的时候,由路瑞玲(已判刑)按照其指导的配方进行勾兑生产。此间,该公司生产均是按照同一方法进行,并根据客户需要进行包装或粘贴标签。截止案发,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至安阳、汤阴、鹤壁、淇县、水冶、新乡、长垣、郑州等地,销售金额达2305112.3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葡萄酒厂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2008年被告人梁风芹帮助路克明与吉林省通化市隆兴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风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4年至2011年在路克明的葡萄酒厂工作,帮助购买水处理设备,签订挂靠协议并负责勾兑酒。其勾兑的葡萄酒不含葡萄成分,送检的时候添加葡萄汁。其调制的酒所含葡萄汁、酒精度与标签上均不符,达不到标签上的含量。其不在时,由路瑞岭负责调酒。
2、同案犯路克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其与杨某甲在原阳投资一个灌装葡萄酒厂,2006年由于效益不好,就将这个厂委托给了其,其在2006年变更了营业执照,办理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改名叫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杨红卫。生产的葡萄酒各项含量与酒标上的含量有不相符的。不相符的如葡萄汁、酒精度都会比标签上的低。葡萄酒是否添加人工合成色素及甜味剂不清楚,调酒都是梁风芹负责。产品主要销往内蒙包头、青海乌海、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汤阴县、淇县、鹤壁市、新乡市、郑州市等地。
3、同案犯杨红卫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路克明让其在厂里干杂活。这个厂生产的葡萄酒不合格,都是用原料勾兑的,2005、2006年因为生产出来的葡萄酒不合格有沉淀,还被经销商退过货。厂里有专门的调酒师,是东北人叫梁风芹,她负责调酒,调酒的时候她不让其他人在跟前。
4、同案犯路瑞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公司买好食品添加剂原料后,由梁风芹负责勾兑。勾兑好后,由工人负责装瓶、贴标签、装箱然后发货。梁风芹不在公司的时候,其按照梁风芹教给的配酒工序进行勾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葡萄酒工作。
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过协议,他们支付挂靠费,允许他们在产品上用其公司的名字,没有向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提供过葡萄酒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证人荆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倪某甲、张某甲、候某甲、皮某甲、伏某甲的证言,证实从路克明处购进葡萄酒销售情况。
(三)鉴定意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6月18日经对新乡名泉饮品公司进行抽检,经检验红提酒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四)书证
1、销货清单及据此制作的电子表格。证实根据发货清单,侦查机关所列出梁风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共计2305112.3元
2、配方,证明系梁凤芹所写解百纳红葡萄酒配方。
3、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证实新乡名泉饮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有效期、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葡萄酒、果酒及限期、许可范围的期限。
4、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2011年3月3日将新乡名泉饮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证实文件中写到葡萄酒仅指鲜葡萄或葡萄汁全部或部分发酵而成的饮料酒,所含酒度不得低于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37-2006葡萄酒,证实该标准前言中写到规定不得添加“合成着色剂”、“甜味剂”“香精”和“增稠剂”。
7、户籍等证明,证明被告人梁风芹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梁风芹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上诉人梁风芹上诉称:其在路克明的葡萄酒厂只是打工,没有犯罪的故意;红提酒是配制酒,不应以葡萄酒的标准鉴定;鉴定报告抽样人员只有一名,不符合检测鉴定程序;其工作时间是2004年至2011年,不应对之后生产的葡萄酒承担责任,2013年的鉴定报告与其无关,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梁风芹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应是单位犯罪,梁风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梁风芹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红提酒是配制酒,不应以葡萄酒的标准来认定;梁风芹生产的露酒为合格产品;调酒的配方在梁风芹去葡萄酒厂之前就有,并非梁风芹所有,不应对2011年之后的发生的数额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风芹于2004年至2011年在路克明(另案处理)的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泉饮品公司)工作,负责调试水处理设备和调酒,于2011年年底离开。2012年至案发,名泉饮品公司销售金额为505925.2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提出梁风芹生产的露酒为合格产品,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露酒虽然可以使用添加剂,但是也应按照一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本案中根据梁风芹及同案犯路克明、路瑞玲的供述,可以证实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包括露酒在内所有的酒品均是用一个配方,按照简单勾兑的方法进行生产,且未经检验合格即出厂销售。同时,同案犯路克明、路瑞玲在侦查阶段供述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不含原汁或者原汁含量、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而其在列举葡萄酒品种时,均将“喜洋洋”、“帝湖”等露酒列举,说明二人在侦查阶段所称的“葡萄酒”包括露酒在内,故可以认定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露酒不符合标准。梁风芹按照上述方法为名泉饮品公司进行调酒,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风芹辩护人提出2013年检验报告程序违法,红提酒不应以葡萄酒标准鉴定的意见,经查,名泉饮品公司所生产的红提酒,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15037—2006,即国家葡萄酒标准,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按国家葡萄酒标准对其鉴定并无不当。被鉴定的产品系原阳县公安局人员送至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风芹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梁风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是路克明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个人决定和组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属于单位犯罪。梁风芹受路克明聘用从事生产伪劣产品,其与路克明是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提出梁风芹2011年离开了名泉公司,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梁风芹仅应对2004年到2011年其在名泉饮品公司工作期间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额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数额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风芹帮助他人非法牟利,违反规定生产以次充好和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799187.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虽然认定上诉人梁风芹的犯罪数额不当,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闻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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