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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秦某甲撤回上诉。
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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