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武,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锦河、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彦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彦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彦武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供应商都兵全(另案处理)统计医生开具的处方中“参麦针剂”(20ml)在住院部、门诊部使用的数量,帮助其协调与医生之间的关系,谋取竞争优势,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都兵全的贿赂,其中住院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2元、门诊部使用的参麦针剂(20ml)每只收受1.5元,累计收受都兵全人民币239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武个人身份情况。 2、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武自2007年8月至案发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工作。 3、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证实王彦武经考核被确定为药剂员高级工。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收入。 5、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武系被抓获归案。 6、汇款单证实,都兵全妻子李某某通过银行多次向王彦武妻子刘某某的账户汇款的情况。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药房销售参麦针剂(20ml)7886只,住院部药房销售参麦针剂(20ml)113800只。 8、证人都兵全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其向长垣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及时掌握所推销参麦针剂销售情况,让王彦武负责联系药房统单,每销售一只参麦针剂,付给被告人王彦武7元钱回扣,其中5元通过王彦武送给开处方的医生,剩余回扣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彦武。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受丈夫都兵全委托,多次向王彦武妻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汇过款。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药房曾为参麦针剂(20ml)的药品供应商统过单,每只收取0.5元统单费。 11、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内三科工作期间,处方每开出一只参麦针剂,王彦武负责给他们5元的回扣。 12、被告人王彦武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彦武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王彦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彦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彦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彦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彦武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处方监督药品使用,管理用药资料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掌握的用药信息提供给药商,为其在竞争中谋取优势,并多次收取贿赂,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都兵全、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彦武在检察机关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彦武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彦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