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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胡庄村街里胡某乙经营的百货店门内,被告人胡某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胡某甲产生争执。争执期间,两人在胡某乙的百货店门口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乙持削铅笔刀将胡某甲的颈部划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甲颈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甲状腺搓裂伤)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法庭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住收费单据一张。削铅笔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削铅笔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作案时使用的是同类刀具。
二、书证
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基本信息及无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系传唤到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该案中被告人胡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未能提取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4点左右,他父亲胡某甲被胡某乙打伤了,他看到他父亲脖子上往外流血,就开车和他妹妹他母亲将胡某甲送往医院,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4点来钟,她去胡某乙的超市买菜,看见胡某甲一进门就开始骂胡某乙,两个人就互相骂,好像是因为电费的事情。她就把胡某甲推到路边,胡某甲推开她又往超市里冲过去,在超市门口,胡某乙、胡某甲互相抓着脖子,她就赶紧过去拉,到跟前看到胡某甲的脖子流血了。她就赶紧让他们放手,然后胡某甲就捂着脖子离开了。
3、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大概三点左右,他在胡某乙家的超市看到胡某甲进到了门市部屋里就和胡某乙吵骂起来,他就从门市部西边的门出来了,然后有一个妇女进到门市部里劝胡某乙和胡某甲。
四、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胡某乙给他两次打电话说电费的事情,并在电话里骂他。他就到胡某乙门市部和胡某乙理论电费的事情。争执几句后又骂了起来。当时有人劝着把他推到门市部外。胡某乙也从门市部出来,吵骂期间,胡某乙用左胳膊拐着他的脖子,右手朝脖子上捅了一下,他顿时感觉到脖子疼流血了,就捂着脖子走了。
2、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他因电费的事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在电话里互相骂。胡某甲就来到他门市部,他们俩争执了几句就又骂了起来。当时村里面两个街坊见他跟胡某甲骂起来了,就连推带劝把胡某甲弄到门市部门口了。胡某甲到门市部门外后还冲着他骂,于是他从电脑桌上拿起一把小刀到门外,没说几句就动手打了起来。他右手拿刀朝胡某甲左边脸部捅了一刀,胡某甲左边面部下有血,用手捂着走了。
五、鉴定意见
1、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鉴定人胡某甲颈部之伤情为轻伤一级。颈部(甲状腺)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六、民事部分证据
被害人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系颈部外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179.08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10514.88元。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胡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认定罪名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胡某甲的事实经过,由肖某某等人证言和胡某甲陈述及胡某乙供述予以证实,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且未提出抗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其故意伤害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及悔罪表现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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