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方,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东方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东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东方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预谋用租来的汽车以抵押的形式骗取现金,用来归还赵东方欠牛某某的赌债。2013年7月5日,刘某甲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235X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经被告人赵东方联系,由刘某甲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害人王某某提供了假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称车主张某某是其亲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做生意为借口,将租来的车牌号为“豫A235X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东方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抓获证明及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在逃人员赵东方在中牟县众鑫宾馆312房间被抓获,并于2014年5月15日从中牟县看守所提解到案。 2、卫北分局违法网络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 3、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以赵东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收缴江西开门红鞭炮。 4、刘某甲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租车时的提供身份及担保人信息的情况。 5、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证实2013年7月7日刘某甲所打借条借款85000元,并用车号为豫A235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东方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牛某某书写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是自己回新乡帮赵东方租车抵押。 8、委托书,证实赵东方曾写证明委托刘某甲帮其在新乡租汽车用作抵押,如出现法律责任由赵东方本人承担。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某甲指认赵东方即是其同伙。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牛村的一个叫刘某甲的人天天打电话催赵东方,让赵东方想法联系车,赵东方一直推辞,后来在家呆了一个星期后赵东方就走了,直到8月上旬才回来。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赵东方打电话说“娟姐,我手头比较紧,有一辆车想押出去借些钱,押给你也行”,我说“我没有钱”,赵东方说是他朋友的车,之后赵东方又让她让给老王打个电话说说情。后来她给王某某说赵东方有个朋友的车想押给他,赵东方的大车在王的公司挂靠可以担保。 1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身份证在蓝星星网吧遗失过,后进行了补办。 1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公司向外租过一辆车牌号为豫A235XX的黑色凯美瑞汽车,2013年7月5日将该车送到新乡,租车人叫刘某甲,他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及担保人顾某某的身份证,签完合同后刘某甲把租金给他,他们就回郑州了。 14、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出事后她想办法和牛某某联系上,他通过邮寄的方式把刘某甲放在缅甸的赵东方写的委托书寄来了,还有牛某某自己写的东西。 15、牛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赵东方在缅甸赌博,欠了厅上十万元钱,当时刘某甲准备回家,说起来租车的事情,最后商定由刘某甲回家帮赵东方租两辆车,同时赵东方给刘某甲写了个委托书,内容大概是因生意用钱,特委托刘某甲租两辆车,所押的现金归赵东方生意中使用,如果出现一切后果,由赵东方全部负责。这个条找到了,并寄给了刘某甲的老婆。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左右,刘某甲刚从缅甸回来没多久,刘某甲开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让他一起到北环物流园办事,后来知道刘某甲是拿租来的车抵押给人家借款,期间刘某甲借用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总共是4万元,是他帮刘某甲取出来的。刘某甲还对他讲是赵东方让他租车押出去借钱给赵东方的,并且说赵东方在缅甸回来不了,但给刘某甲写的有委托书。 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赵东方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借点钱,并说让他放心,可以用他的大车做担保。7月7日下午2点多左右,刘某甲和张某某开着车牌号为豫A235XX的凯美瑞轿车到公司,后来商定借给刘某甲80000元,借款20天,到时多还5000元利息。后来到期后刘某甲联系不上,8月6日发现刘某甲抵押的车也不见了,于是他就报警了。 18、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下旬,他和赵东方在缅甸赌博欠下了账,牛某某让他回新乡租车再抵押出去套点钱替赵东方还赌债,于是他回新乡后通过郑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租车的本钱也是牛某某找人借的。后来赵东方联系了王某某,通过王某某他将车抵押了出去,借了8万元,其中3.5万元直接还了,5000元自己得了,剩余的4万元他从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取出来后打给牛某某了。 19、被告人赵东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在缅甸赌博欠了债,于是牛某某想让他和刘某甲回新乡租车抵押借钱,后来刘某甲回新乡后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丰田凯美瑞想找个熟人抵押出去,于是他就介绍了王某某给刘某甲,刘某甲把车抵押给了王某某。之后刘某甲又去了缅甸,他听说那辆凯美瑞押了8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东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赵东方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具体都是刘某甲所为,其只是接受刘某甲的请求从中介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赵东方处于被动和配合的地位,且一审量刑失衡。应对被告人赵东方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东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东方伙同刘某甲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借款,其中刘某甲具体负责租车及抵押的行为,赵东方则负责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取得其信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缺一不可,一审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方伙同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东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