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允,男。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承花,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付才,男。 上诉人刘天允因与被上诉人柴承花、原审被告刘付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刘付才、刘天允父子将玉米秆倒在柴承花的地头沟内,引起柴承花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柴承花受伤。封丘县留光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调解,在刘付才、刘天允家门口,且在刘天允在场的情况下,由柴承花之夫刘金明与刘付才达成如下协议:一、刘金明的妻子去看伤,刘付才和他们一块去,为其支付一切医疗费用;二、看过伤之后双方不再追究此事,引发此时的原因双方也不再纠缠。柴承花的丈夫刘金明与刘付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当日柴承花入住滑县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时刘付才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柴承花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患肢功能锻炼,1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柴承花花去医疗费10200元,复印病历支出10元。经封丘县公安局鉴定室及新乡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作出柴承花之伤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封丘县公安局在2013年3月13日对刘天允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并在2014年3月19日解除,同时,封丘县公安局以柴承花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再追究刘天允的刑事责任,并且双方系邻里关系,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撤销了刘天允故意伤害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承花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查: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护理标准(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柴承花与刘天允发生争执,致使柴承花受伤,且在刘天允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由柴承花之夫刘金明与刘天允之父刘付才达成了赔偿协议,刘天允与刘付才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但刘天允、刘付才只支付2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履行,显然违背了该赔偿协议,故刘天允仍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尽管刘付才代理刘天允签订了该协议,但刘付才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柴承花在签署协议时并不在场,所以刘天允应当依法赔偿。柴承花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10200元为准,扣除刘天允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再付82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与实际住院天数17天及遗嘱功能锻炼一个月计算为:(17+30)天×8475.34元÷365天=1091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护理标准计算为:17天×29041元÷365天=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分别为17天×15元/天=59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年结合伤残9级以20%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复印费10元及鉴定费1300元也应当由刘天允支付;因刘天允已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故柴承花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柴承花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刘天允赔偿柴承花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1091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95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柴承花要求刘天允、刘付才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刘天允负担。 刘天允上诉称:1、刘天允对柴承花没有侵权行为,柴承花受伤是自己摔伤,刘天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柴承花已经年满60岁,不应当有误工费;3、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4、医疗费未查清是否与治伤有关;5、原审不同意重新鉴定违法,刘天允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柴承花辩称:刘天允从我身后将我从自行车上踹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付才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刘付才、刘天允父子与柴承花在柴承花的地头发生争执。柴承花骑车回家时,刘天允骑电动车在柴承花后面跟随,双方继续吵骂,后柴承花从车上摔倒。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天允的行为与柴承花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封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天允将柴承花从车上踹倒的事实。但柴承花骑车回家时,刘天允骑电动车在柴承花后面跟随并继续与柴承花吵骂的行为与柴承花从车上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刘天允应当对柴承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天允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柴承花与刘天允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柴承花也有吵骂的行为,且是在吵骂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刘天允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刘天允承担70%赔偿责任,柴承花自身承担30%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柴承花无固定收入,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柴承花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天允上诉称柴承花年龄超过60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柴承花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刘天允虽对柴承花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柴承花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天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柴承花九级伤残以及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柴承花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天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应否支持以及鉴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刘天允虽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刘天允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柴承花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刘天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天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柴承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0元(10200元-2000元)、误工费1091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营养费595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7045元。因在刘天允在场的情况下,刘付才代理刘天允签订了如下协议:“刘金明的妻子去看伤,刘付才和他们一块去,为其支付一切医疗费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刘天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391.5元(8200元+(1091元+1353元+595元+595元+33901元+10元+13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天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柴承花各项损失3539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天允负担750元,柴承花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刘天允负担691元,柴承花负担285元。 为简便手续,刘天允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