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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坤因与李国显、原审被告李书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坤。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显。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坤。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显。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书增。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冯建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显、原审被告李书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建坤及委托代理人方学军、王爱霞,李国显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李书增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书增分包的湖北省咸宁市横沟镇防腐工程,又承包给冯建坤施工,李国显为冯建坤打工,从事专职电工工作。2011年10月31日晚8时许,工地值班人员发现有人盗窃工地上的挤出机底座,李国显和其他工友听到呼喊后一起追赶盗窃者,盗窃者便将挤出机底座扔到沟里逃窜。李国显和十几名工友用装载机起吊挤出机底座时,因底座与路面碰撞反弹,将李国显双侧小腿砸伤,2011年11月1日入住咸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2012年8月13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显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伤残,李国显花去鉴定费520元。2012年12月6日李国显在河南省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李国显花医疗费共计24853.55元,其中李书增支付21000元,冯建坤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5日李国显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7日李国显撤诉。现要求李书增、冯建坤赔偿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129112.12元。另查明,李随增系李书增职工,代为李书增向冯建坤支付工程款。冯建坤每月支付李国显劳务报酬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李书增的挤出机底座被盗扔到沟里,李国显同工友从沟里起吊挤出机底座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国显构成九级伤残,李书增作为挤出机底座的所有人,李国显为保护李书增的财产不受损害,在搬运挤出机底座过程中致使李国显受伤,李书增应承担40%的责任;冯建坤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义务,使物品被盗,在搬运挤出机底座时致李国显受伤这一事实,冯建坤应承担40%的责任;李国显在起吊被盗挤出机底座时,应当预见因意外出现的危险性可能导致伤害,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致使自己受伤,李国显应承担20%的责任。李国显要求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28000元,因冯建坤为李国显支付劳务报酬为4000元,实际误工费应为25733元,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鉴定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车旅费1000元,因李国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显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853.55元。以上损失共计140698.67元。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过高,因李国显受伤,造成精神方面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李书增、冯建坤各承担3000元。根据责任大小,李书增承担59279.4元(140698.67元×4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李书增应再支付李国显38279.4元;冯建坤承担59279.4元(140698.67元×4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冯建坤应再支付李国显49279.4元;李国显承担28139.7元(140698.67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书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显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79.4元。二、冯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显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279.4元。三、驳回李国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李书增承担1120元,由冯建坤承担1120元,由李国显承担565元。
冯建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显与冯建坤是雇佣关系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根据案情应当是无因管理纠纷。3、一审法院认定冯建坤垫付10000元错误,应为21000元。4、一审法院认定李书增承担责任理由是涉案基座产权所有人,与本案认定法律关系不一致。5、本案应当适用无因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李国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李书增辩称:冯建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书增与冯建坤系发包和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对于李国显的损失,冯建坤垫付21000元,李书增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国显在工作期间因保护工地财产而致自身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关于李国显和冯建坤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一审李国显提交的翟翔证言显示:李书增系工程大老板,冯建坤系工程小包。李书增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审冯建坤申请的证人冯增田证言显示:给工人发工资时,冯建坤、李书增弟弟李随增都在场参与。冯建坤庭审中承认,工人工资表系其制作。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李国显系冯建坤从村里招募的工人,冯建坤制作工资表并参与工人工资的发放,据此,李国显和冯建坤应系雇佣关系。
关于冯建坤、李书增为李国显垫付费用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垫付人及垫付数额均无异议:冯建坤垫付21000元,李书增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也已查明该事实,但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此不符。据此,冯建坤、李书增应当赔偿的剩余部分的实际数额应当以应付数额减去相应的垫付数额,李书增仍需支付49279.4元,冯建坤仍需支付38279.4元。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李书增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李书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书增也未提出上诉。冯建坤上诉称李书增承担责任的依据与本案案件性质不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才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李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显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279.4元;
三、冯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显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79.4元;
四、驳回李国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805元,由李书增负担1120元,由冯建坤负担1120元,有李国显负担565元。二审受理费1032元,有冯建坤负担332元,李国显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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