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光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义军,男。 再审申请人冯光臣因与被申请人冯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冯光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住院期间的磁共振检查及所有胰岛素针、肝精补血素等药物,在冯庄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费用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民医院MRI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对冯光臣的诊断意见为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清单中的胰岛素针、肝精补血素药品费用及冯光臣因肺部感染在冯庄村卫生所输液的费用与冯义军将冯光臣打伤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对冯光臣要求冯义军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冯光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光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