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辉,男。 法定代理人袁素芳,女,系侯建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保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男。 上诉人侯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饲料公司)、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村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袁素芳与被上诉人鸿泰公司代理人茹祥鹏和侯村村委会的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十五)下午3点许,侯建辉骑电动车在鸿泰饲料公司东边摔倒受伤。鸿泰饲料公司的王运生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鸿泰饲料公司的会计确认侯建辉的身份后,通知了侯建辉的家属。侯建辉所骑电动车被放至公司暂存,后姚龙喜将电动车取走。侯建辉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急救,当天晚上侯建辉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侯建辉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2年6月4日,侯建辉诉至法院要求鸿泰饲料公司赔偿其损失。审理中,侯建辉申请鉴定,经鉴定侯建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致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十年。2013年5月29日,因诉讼主体问题侯建辉申请撤回起诉。案涉彩门(广告牌)设置于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东,鸿泰饲料公司的东侧。彩门钢构墩基位于路沿石内侧,彩门现已拆除。侯村村委会确认其是彩门的所有权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侯建辉骑电动车受伤损害事实成立,案涉彩门(广告牌)设置于道路路沿石内侧,侯建辉受伤与彩门(侯村村委会设置不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侯建辉是否撞到彩门受伤,应由侯建辉承担举证责任。侯建辉提供的证人均未看到侯建辉受伤过程,侯建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侯建辉受伤经过,故侯建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侯建辉要求鸿泰公司和侯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侯建辉对被告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侯建辉承担。 侯建辉上诉称:侯建辉确是撞到对方违章设置的彩门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泰公司是涉案彩门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又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侯建辉因撞到被上诉人违章设置的彩门而受伤,作为涉案彩门的使用者及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7000元。 侯村村委会辩称,对方摔倒的地点在鸿泰公司大门口东边六、七米处,即彩门的西边一、二十米处;上诉人引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案实际,不存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悬挂物、搁置物的脱落、坠落等。请求维持原判。 鸿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其证人听到的响声及摔倒的位置、伤情联想到一起是主观臆断,违反正常逻辑,鸿泰公司不是使用人,也不是收益方,上诉人侯建辉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郭社章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侯建辉的主张成立。主要内容为侯建辉撞到北边的桩上受伤。 鸿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家属存在朋友关系,且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其在事发现场。 侯村村委质证认为,证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在场;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侯村村委会及鸿泰公司对上诉人侯建辉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侯建辉骑电动车在侯村村委会所有的彩门附近受伤,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侯建辉因彩门发生事故受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侯村村委会和鸿泰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侯建辉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但本案并非所谓的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致害纠纷,依法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新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受害人侯建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到侯村村委会所有的彩门附近发生事故,对于侯建辉受伤一事,受害人与行为人双方的主观状态均无故意或过失,均不具备可归责性;本院依法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同时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侯村村委会作为彩门的设置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万元。鸿泰公司并非彩门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管理人,故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的行为人,上诉人侯建辉向其主张民事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侯村村委会的补偿责任未予处理欠妥。本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侯村村委会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二、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侯建辉2万元; 三、驳回侯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侯建辉负担5000元,辉县市孟庄镇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侯建辉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