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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马应新、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民,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元,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燕,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丙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叶,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中,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来禄,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东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丙贵,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元,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文,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华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贵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金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稀,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金合,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景,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福星,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辉,男。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玉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新,男。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金庆,组长。
上诉人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马应新、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是否应当分配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如何管理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景、刘福星、刘辉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经辉县市百泉镇政府辉访201220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作出处理结论,经辉县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诉人不服该裁决提出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应当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起诉,村委会认为该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马应新答辩称: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只能请求确认答辩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能请求土地多分了等问题,这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仲裁法。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在诉状中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称答辩人多分了小组的土地,但未指明承包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说明答辩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多和少属于承包方案的问题、发包问题,这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如果要对已经发包的土地进行调整,要经过全体村民大会通过、辉县政府批准。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二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1994年,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该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原会计兼组长马灿云主持下,佘金玉、刘金稀、刘建、白亮、邢来贵等作为分地代表对土地进行分包。把本小组土地分为三类地,其中三类地分别为东河堤地6.2亩地,西北地5.98亩,聂家坟地0.94亩,经讨论决定分地原则,三块地合在一起下阄,按顺序从东河堤开始,依次是西北地、聂家坟地,由于西北地和聂家坟地地质较差,人均分得的亩数比东河堤地相对要多。上诉人称根据西北地和聂家坟地的地质条件,该地每人分地亩数是东河堤的两倍,即人均0.056亩,马应新按3口人分地,应分0.168亩。1994年由第二村民小组长马灿云制作并保存的地亩帐显示,马应新分在聂家坟地。1998年,辉县市电厂修煤灰池占用了西北地,辉县市电厂每年赔产,村委会将赔产款按0.47亩赔给马应新。2010年聂家坟地被征用,马应新一户实际按0.94亩领取了补偿款。辉县市电厂拆除后,村委会仍按0.47亩对马应新进行赔产。2011年村委会打算收回辉县市电厂所占用的土地,对马应新等11户被占土地的承包户进行赔偿,引起纠纷。后村委会为处理第二村民小组的纠纷,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马应新退还1998年至今所领的“西北地”0.47亩赔青款。2013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辉农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确认马应新在聂家坟地享有0.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令马应新在村西北地及聂家坟地多得的0.47亩合计0.94亩土地退还给村(组)集体;驳回村委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马应新在聂家坟地不享有0.7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马应新退还1998年至今领取西北地0.47亩赔青款给村(组)集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愿撤回第二项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属于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由第二村民小组进行发包。因此,1994年,第二村民小组对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符合法律规定。1994年分地地亩帐不显示马应新所分得的土地亩数,马应新实际耕种了聂家坟的所有土地。1998年,辉县市电厂修煤灰池占用西北地,马应新未在西北地分得土地,但村委会对马应新按0.47亩进行赔产,2010年聂家坟地被征用,马应新一户实际按0.94亩领取了补偿款,当时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认为1994年分地时,聂家坟地由马应新一户耕种,与当时的分地方案不相符。1994年的分地方案具体内容并没有保留,仅有当时的地亩帐。上诉人对其认可的分地方案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马应新不予认可,当时组织分地并制作地亩帐的马灿云也不认可,称当时聂家坟地没有人耕种,就给了马应新。上诉人对马应新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为原则,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包括如何分、分多少等涉及承包方案的具体内容,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上诉人依此规定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认为本案应由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景、刘福星、刘辉等60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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