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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素芹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芹,女。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组织机构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芹,女。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7315765-5。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素芹与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素芹于1989年8月份到金灯公司单位工作,2012年6月21日改制后更名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曾更名为“新乡市沣材水泥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2002年企业改制,金灯公司根据市委文件精神,成立改制工作组,对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855人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净资产中提取,实行比例安置补偿办法,于素芹于2011年领取了2002年前安置补偿金1646.9元。金灯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下达了【金总字(2012)35号】文件,以于素芹“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于素芹的劳动关系。双方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于素芹于2013年6月19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不支持于素芹的申诉请求,于素芹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素芹于2012年8月9日领取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于2013年6月19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故于素芹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1880元(1080元×11月)。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金灯公司是以于素芹“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于素芹的劳动关系。金灯公司提交的关于于素芹连续旷工情况的证据缺乏客观性,金灯公司解除与于素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未为于素芹作离岗前健康检查,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02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于素芹已经领取,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于素芹工作年限为11年,经济赔偿金为11个月×1080元/月×2倍=23760元。于素芹应得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共计356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素芹35640元;二、驳回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于素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认定其双倍工资为11880元错误。因一审中金灯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表,依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于素芹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二、一审认定赔偿金的标准和期限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于素芹领取的身份置换金不是经济补偿金,更不能将领取的1/3身份置换金认定为其已全部领取了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2002年之前的身份置换金于素芹已领取,应视为对于素芹的经济补偿错误,赔偿金应当自其参加工作的时间(1989年8月)起计算。其次,依据上诉第一项理由,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于素芹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最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因此,李敏的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为23年。故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金灯公司向于素芹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3、改判金灯公司支付于素芹经济赔偿金3000元/月×23个月×2倍=138000元。
金灯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为:一、于素芹要求金灯公司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素芹于2012年7月20日因旷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档案于同年8月9日转到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按月领取失业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素芹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遵守仲裁时效的规定,于素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其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早已超仲裁时效。二、金灯公司依法不需要向于素芹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提供的调度室2012年6月份的人工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证明于素芹自2012年6月11日起连续旷工,金灯公司依据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办法》第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在工会组织合法、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同时,于素芹所从事的是生产经理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及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之规定,不属于职业病工种范畴,依法不需要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且,从于素芹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进行失业登记,签字认可6月份工资扣除工作服款的行为可知,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需支付赔偿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合法解除与于素芹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素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等费用。
于素芹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职工旷工,但原审中公司没有提供职工旷工的证据,其次,职工在工作中不同程度不同时间都接触到粉尘、高温、噪音的损害,在离岗前均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因此金灯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素芹原在金灯公司调度室工作,2012年5月16日被安排到安全计量科,月工资2200元,于素芹称双方因为待遇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6月16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另查明,2008年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倍工资是否超时效以及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本案中,于素芹2012年8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超时效。金灯公司上诉称于素芹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金灯公司没有与于素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该法施行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起按照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于素芹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050元(550元/月×11月)。于素芹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金灯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灯公司、于素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产生纠纷,2012年6月16日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后,于素芹离开公司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随后,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为金灯公司首先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灯公司应依法向于素芹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于素芹的工资标准2200元/月。金灯公司认为于素芹连续旷工,公司据此解除与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因金灯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经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素芹进行了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于素芹此前的工作时间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年限,据此,金灯公司应支付于素芹11月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11月×2200元/月)。于素芹虽然主张金灯公司未按照改制文件及时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从金灯公司提供的文件内容和性质可知,金灯公司于2002年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对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数额和期限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于素芹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素芹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0250元。
如果金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和于素芹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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