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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文堂与韩三忠、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堂,男。 委托代理人程和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三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文堂,男。
委托代理人程和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三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侯文堂因与被上诉人韩三忠、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4日,韩三忠经韩春平介绍到新乡开发区小店廉租房二期项目工地干活。8月15日上午,侯文堂指派韩三忠拆除小区北边楼上的槽钢脚手架,并从工地上派来两个工人一块拆除。在拆除第三层的时候,韩三忠当时站在楼墙内猛力向外砸槽钢,飞出墙体的槽钢横扫到韩三忠脸部,导致韩三忠失去重心从三楼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韩三忠被急送延津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443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侧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口唇裂伤;5、多发软组织擦挫伤;6、左眼外伤。韩三忠经治疗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用30558.06元,支出门诊费用13.2元,韩三忠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1014.26元;原审法院根据韩三忠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三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三忠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韩三忠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460元。经查明,侯文堂为韩三忠垫付60000元;还查明,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是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文堂作为雇主,应对韩三忠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侯文堂,应与侯文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韩三忠的损失有:医疗费31014.26元,以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发生事故之日起即2011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27日共计408天,韩三忠的误工费为7524.94÷365×408=84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韩三忠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270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102÷30×27=991.8元;以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460元,食宿费180元,以上费用共计79897.26元,由侯文堂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侯文堂已为韩三忠垫付60000元,故侯文堂在赔偿以上款项时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侯文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三忠各项损失19897.26元,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韩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韩三忠负担1827.7元,侯文堂负担457.3元,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韩三忠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侯文堂、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文堂上诉称:韩三忠是根据韩春平指派临时给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应当由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与侯文堂并未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韩三忠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春平系侯文堂委派在工地的现场指挥人员,并负责劳务。2011年8月15日,韩春平指派韩三忠等三人拆除小区北边楼上的槽钢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韩三忠受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春平作为侯文堂委派的工地现场指挥人员,其在工地上为工人指派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韩三忠根据韩春平的指派从事工作期间,侯文堂与韩三忠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然存续。韩三忠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侯文堂承担赔偿责任。故侯文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文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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