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99号 原告陈艳敏,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玲,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艳敏与被告赵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赵玲、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敏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赵玲驾驶豫US9810号牌轿车在河合桥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右关节腔积液。被告驾驶的豫US981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05147.94元。 被告赵玲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预交过医疗费1100元,并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164元。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赔付,因为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赵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磁共振报告及收据发票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0121.6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4、原告家庭户口本、房产发票及购房合同各1份,济源市坡头镇校庄村村委会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沁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兄妹三人与母亲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城市居住; 5、济源威佳福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及工资银行流水2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情况; 6、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7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为238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7、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及济源市第二人医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残疾用具费用5000元; 8、施救费发票6张,证明支出施救费60元; 9、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105元、鉴定费20元; 10、交通费发票3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02元; 11、用药清单1份(显示2014年1月16日以后基本无用药及治疗情况,在2014年3月13日显示进行磁共振平扫检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医院医嘱无法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是否每天在医院治疗,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且需提供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病例应加盖红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现年54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停发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章,该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并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账单,另误工时间较长,应按原告受伤标准计算休息天数;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病例并未记载必须使用残疾用具,该用具系原告自行购买,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且发票属连号,请求法院酌定;从用药清单上看,原告从1月15日开始存在挂床现象,无用药记录。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购房合同系原告哥哥的名字,原告和其哥哥在两个户口本上,只能证明其哥哥系城镇户口;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其他质证意见同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 被告赵玲质证后,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一段时间挂床回家休息7、8天,之后又去医院住院。当时其经常去医院看原告,发现有时是原告母亲护理,有时是原告自己一个人住院。其他质证意见同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和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赵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给原告预交医疗费1100元并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164元。 原告质证后,认可收到1100元医疗费,但检查费、救护车费164元的票据在被告赵玲手中,因此其起诉的数额中并未包括该款。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医院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9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玲驾驶豫US9810号牌轿车在河合桥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陈艳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陈艳敏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敏无责任。事发当日,陈艳敏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等,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凤仙一人护理,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80天,出院医嘱:1、连续休息6个月;2、适时适量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1月、2月、3月;4、有情况随诊。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35.63元。同年4月1日,原告陈艳敏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MR检查诊断,支出检查费765元、中成药费21元。同年8月22日,原告陈艳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支出磁共振平扫费用12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艳敏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2副,共支出5000元。2014年1月17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艳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元、施救费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艳敏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陈艳敏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威佳福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1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543元、2195.36元、2824.87元(平均工资为2521.08元),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发工资514.87元,以后均未发放工资;2、肇事车辆豫US981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玲给付原告1100元;4、原告母亲杨凤仙系1960年7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敏无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S981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赵玲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药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1月16日以后基本无用药及治疗情况,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期限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为连续休息6个月,结合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238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21.08元,误工费为19726.59元(2521.08元×12个月÷365天×238天),扣除其随后发放的工资514.87元为19211.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杨凤仙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住院80天,护理费为6364.8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凤仙1960年7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仅5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城市工作并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残疾用具5000元;8、施救费6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105元及鉴定费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18.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471.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471.6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具、鉴定费共计75661.7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8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85846.76元,扣除被告赵玲给付的11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84746.76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赔付原告1471.63元。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艳敏84746.7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艳敏1471.63元; 三、驳回原告陈艳敏要求被告赵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