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7号 原告赵素娜,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卞振礼,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风梅,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卞振礼、刘风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娜,系二原告儿媳。 原告卞家雪,女,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素娜,系原告卞家雪母亲。 原告卞家灏,男,200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卞家雪、卞家灏的法定代理人赵素娜,系二原告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种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正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娜、刘风梅、卞振礼、卞家雪、卞家灏与被告孙种杰、白正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娜、卞振礼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震,被告孙种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22时左右,被告孙种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主为被告白正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钢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卞利(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利严重颅脑损伤,引发双侧脑疝,导致脑干功能衰竭,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种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利不负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97.5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29.3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办理死者后事支出的交通费902元、住宿费2165元、误工费6450元,扣除被告孙种杰已支付的12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603998.32元。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实际车主即白正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孙种杰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孙种杰赔偿五原告12万元,该款在民事赔偿中扣除;2、孙种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白正风,被告白正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其他按份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应将不合理部分扣除。 被告白正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死者卞利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婚姻证明、死者父母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居住证明3份,学校证明2份,证明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卞振礼、母亲刘风梅、妻子赵素娜、女儿卞家雪及儿子卞家灏以及原告一家原籍为封丘县陈桥镇杨寨村,自2006年开始在北海街道万泉社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居住地城镇居民户口计算。 3、死者妻子赵素娜的哥哥、姐姐、弟弟请假条3份、工资表3份,证明家属为办理丧事请假,产生误工费6450元。 4、住宿费单据2张、车票6张(数额为451元),证明办丧事老家来人支出住宿费2165元、交通费902元。 5、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2097.5元。 被告孙种杰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死者父母关系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及学校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租房证明等证据;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办理丧事也在2013年,应按2013年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死者父母年龄未到55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二人的扶养费应不予支持。对死者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及请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表看仅有三个人,且均是死者妻子的亲属,无其他工人的存在,另三人工资过高,月收入已超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丧葬事宜数额不予认可,死者家属处理丧事从法律和情理上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丧葬费已弥补了以上损失;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孙种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12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孙种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孙种杰涉嫌交通肇事案件卷宗一份,其中孙种杰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济钢门口时将卞利撞倒,三轮摩托车是借其朋友白正风的,他刚买的新车,没有牌照、不知道有无保险。白正风不知道其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但白正风知道其正在办理轿车驾驶证。事故前其在白正风家吃的晚饭,没有喝酒;白正风陈述:其通过老乡赶集会时认识的孙种杰。孙种杰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其借给孙种杰的,该车没有牌照、发票及合格证,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孙种杰出事那天,其二人赶集回来后在南街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孙种杰把自己的车钥匙弄丢了,就驾驶其的三轮摩托车回去拿钥匙。其和孙种杰认识的时间短,不知道孙种杰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五原告及被告孙种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正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白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种杰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死者父母关系证明及证据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居住证明、学校证明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单位的营养执照、劳务合同相印证,且该三人的月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原告老家系外地,事故发生后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孙种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借用其朋友白正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钢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卞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利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后卞利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097.5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种杰负全部责任、卞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451元、住宿费2165元。 另查:1、死者卞利系1982年4月4日出生,共兄弟2人;卞利与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自2006年始在北海街道万泉社区居住;原告赵素娜、卞家灏、卞家雪、卞振礼、刘风梅分别系卞利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2、肇事车辆即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正风,该车未购买交强险。3、2014年元月10日,济源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济仲调字第7号调解书,内容为孙种杰一次性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该款在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剩余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扣除。同日,孙种杰将120000元赔付给受害人卞利家属。 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孙种杰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孙种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白正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五原告要求侵权人孙种杰进行赔付、投保义务人白正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白正风称“其和孙种杰认识的时间短,不知道孙种杰有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作为成年人,将三轮摩托车借给孙种杰前应当询问孙种杰有无驾驶证,现在其未经审核而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孙种杰,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种杰承担。 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卞利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北海街道万泉社区居住已达7年,说明其生前主要收入及生活状况均是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的,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卞利生于1982年4月4日,事故发生时31周岁,因此四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卞利死亡时其父亲卞振礼、母亲刘风梅均53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关于卞振礼、刘风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卞利死亡时,其儿子卞家灏4岁、抚养费应计算14年,女儿卞家雪7岁、抚养费应计算11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274.75元;4、医疗费2097.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对此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产生的交通费为451元、住宿费为21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6、关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卞利死亡时仅31周岁,家中有老人及两个未成年人的儿女,其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主张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7927.85元。其中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12097.5元,应由被告孙种杰赔偿,被告白正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565830.35元由被告孙种杰赔偿80%为452664.28元,被告白正风赔偿20%为113166.07元。扣除孙种杰已赔偿的120000元,被告孙种杰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五原告33266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娜、刘风梅、卞振礼、卞家雪、卞家灏112097.5元,被告白正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赵素娜、刘风梅、卞振礼、卞家雪、卞家灏332664.28元; 三、被告白正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赵素娜、刘风梅、卞振礼、卞家雪、卞家灏113166.07元。 案件受理费984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4920元,由五原告负担376元,被告孙种杰负担3635元,被告白正风负担90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