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3号 原告赵宗贵,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五星,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宗贵与被告李小玲、成五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贵、被告成五星及其与被告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贵诉称,2014年5月26日早上,在马寨洗浴中心前路段,被告成五星驾驶豫UH982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李小玲)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皮下血肿;2、左小腿、裸关节擦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成五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0元。 被告成五星、李小玲辩称,1、事故发生后没有赔付原告;2、事故车辆入有保险且驾驶人成五星有驾驶资格,因此李小玲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李小玲的起诉;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959.28元。 3、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赵领领(系原告女儿)护理费为700元。 4、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地看大门,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为700元。 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交通管理部门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用药中的1067元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银行流水为证,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建议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年龄太大,需要有返聘证明;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发票连号,没有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 被告成五星、李小玲质证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有瑕疵,没有出具人签字,工资表、考勤表没有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字;原告仅有工资表证明在单位上班,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单位注册情况、单位的误工证明,且超过60周岁还应提供返聘合同;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成五星、李小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真实的; 2、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情况; 3、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产生车损425元。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涉及到车损,且总损失超过5000元的赔偿需要经过济源市瑞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同意。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成五星、李小玲质证后,认为该项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系李小玲,投保人也系李小玲,受益人也应当系李小玲。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日期、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五星、李小玲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9时50分,在马寨洗浴中心前路段,被告成五星驾驶豫UH9822号牌小型轿车沿北蟒河北沿河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赵宗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宗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五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宗贵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宗贵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皮下血肿;2、左小腿、裸关节擦伤。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消肿脱水、活血化瘀药物应用;2、休息4周;3、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领领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959.28元。2014年6月12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20元。 另查:1、豫UH982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小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在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3、原告女儿赵领领在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五星驾驶豫UH982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五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成五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H982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成五星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驾驶人成五星具有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赵宗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9.28元;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住院9天,出院休息4周,其主张误工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赵领领护理,赵领领月平均工资为1751.9元,故护理费为5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30元为27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15元为135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车损1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02.6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宗贵4802.65元; 二、驳回原告赵宗贵要求被告成五星、李小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