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赵小笼,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良,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小笼与被告陈永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笼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陈永良,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笼诉称,2013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永良驾驶蒙D62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2省道与济西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其丈夫侯国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侯国文受重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国文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永良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59437.63元。 被告陈永良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及侯国文垫付过医疗费共9000元,交警队交过20000元,原告已全部取完;其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另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规定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陈永良承担主要责任、候国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候国文与于安福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委会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和丈夫一直居住在市区,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4、护理人员侯艳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侯艳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3月1日在市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6、伤残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单据其中一张名字为赵笼,与原告名字不符;用药清单由法院审核,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租房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要求法院调查;对证据4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5认为原告伤情应当不构成伤残。 被告陈永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2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及侯国文垫付医疗费9000元并往交警队交20000元。 2、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候国文、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中的除其中一张署名为“赵笼”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外、对病历及其他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署名为“赵笼”的医疗费单据支出时间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对被告陈永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永良驾驶蒙D62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312省道南侧济西加油站西出站口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候国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赵小笼)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与济西加油站交叉路口时未安全驾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国文、赵小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候国文承担次要责任、赵小笼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并锁骨远端骨折;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3、脑震荡、头皮血肿;4、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由侯艳护理,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903.84元。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2、预防血栓;3、患肢功能锻炼;4、伤后三周行右上肢肌电图;5、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半年、一年),术后18月—24月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6、不适及时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小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事故发生前,赵小笼及丈夫候国文均在市区租房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良已赔付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赵小笼29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29000元在候国文一案中予以扣除;3、肇事车辆蒙D62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赵小笼、侯国文均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给侯国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永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国文承担次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蒙D62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70%,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赵小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7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共计510元;3、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5元,共计25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共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07天,误工费为6566元(22398.03元/年÷365天×107);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侯艳护理,侯艳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艳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护理费计算仍应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共护理17天,护理费为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一年,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395.64元,因 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侯国文一案中用尽,且原被告均同意陈永良赔付的29000元在候国文一案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49276.95元。 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笼49276.95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笼要求被告陈永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负担106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