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89号 原告赵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延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锋与被告吕延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锋、被告吕延峰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延峰驾驶豫U30095农用车载约2000块砖在济水办事处菜园新村十巷四号门前自西向东行驶,因未下车查看并确认能否安全通过,导致右后轮轧断路中央的排水沟盖板,并致农用车向南倾斜,撞坏停放在路南侧的其所有的沪C67J37轿车。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延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维修费用和车辆贬值损失161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共计17600元。 被告吕延峰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657元,该鉴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根据鉴定中的车损价格主张损失;2、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中,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其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应计算交通费。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若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核算为886元,原告的贬值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核定的维修价为5230元; 3、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现场勘查时勘查人员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且此次鉴定仅是维修费用的鉴定,没有贬值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吕延峰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延峰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延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在济源市西关菜园新村,被告吕延峰驾驶豫U30095号牌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轧坏排水沟盖板,并撞坏路南侧停放的沪C67J37号牌轿车。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吕延峰均在该认定书中签字。后原告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57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U30095号牌农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吕延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吕延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30095号牌农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延峰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5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及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并未包括该两项内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车辆损坏确实对其交通产生影响,且法律规定有该项损失,结合其车辆损坏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5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称鉴定程序违法,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委托人系原告,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也予以签收,该鉴定系事故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锋195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延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