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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许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晓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信荣,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许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元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其乘坐被告李信荣的豫U90665号牌轿车从郑州返回济源,途经温县地区与被告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温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豫AB7130号牌货车所有人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为履行公司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全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2473.61元、误工费66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43.4元、交通费8122元、鉴定费1900元、 复印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27000元(按5年主张)、后期治疗费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给付的8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861135.81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目录,剔除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工伤标准,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一半计算,对护理年限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张晓勇承担次要责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晓勇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张晓勇作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职工,不承担责任;其已给付原告80000元;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且原告误工计算时间过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李信荣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信荣承担主要责任,张晓勇承担次要责任。
2、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UAB7130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病历:(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股骨闭合性骨折、左颞部左外踝皮肤裂伤。在温县医院进行颅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3年6月14日转回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
(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并给予营养支持和对症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7月1日因原告肺部感染控制不佳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三)、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转至该院继续对症治疗,后出现脑积水并脑室出血于2014年8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35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入住该院,诊断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31天后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
4、医疗费票据(共113张,222473.61元)
(一)、温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在该院花费了医疗费用为41666.32元+33.61元=41699.31元。
(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在该院花费了医疗费用为37570.39元。
(三)、济源市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在该院花费了医疗费用为46054.31元+296.4元+21元+360元=46731.71元。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在该院花费了医疗费用为75417.97+1000元=76417.97元。
(五)、济源市中心血站专用票据三张,证明费用为591元+523元+1492元=2606元。
(六)、李根元(济源市医药公司医药商场)发票9张,证明费用为710元。
(七)、济源市王素芳同春堂大药房发票2张,证明费用为110元。
(八)、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发票7张,证明费用为751元。
(九)、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店发票1张,证明费用为30元。
(十)、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西大街药店发票3张,证明费用为6460元。
(十一)、济源市百合大药房发票12张,证明费用为1200元。
(十二)、济源市东城原永和医药店发票4张,证明费用为35元。
(十三)、温县万和大药房发票10张,证明费用为1000元。
(十四)、济源市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统一收据1张,证明费用为50元。
(十五)、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正泰大药房收据7张,证明费用为1267元。
(十六)、万康大药房单据2张,证明费用为26元。
(十七)、心连心大药房单据5张,证明费用为83元。
(十八)、同春堂大药房单据6张,证明费用为180.43元。
(十九)、西大街药店单据1张,证明费用为22元。
(二十)、医药商场单据2张,证明费用为18元。
(二十一)、佐今明大药房单据1张,证明费用为128元。
(二十二)、医药公司第十药店单据1张,证明费用为12元。
(二十三)、温县医院扫描费用票据1张,证明费用为280元。
(二十四)、黄海涛(老年用品)发票4张,证明费用为400元。
(二十五)、温县振兴路西方电器门市部单据1张,证明费用为399元。
(二十六)、济源惠耳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收据1张,证明费用为40元。
(二十七)、济源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费用为39.8元。
(二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票据1张,证明费用为13元。
(二十九)、老年人残疾人用品收据2张,证明费用为3500元。
(三十)、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单据1张,证明费用为260元。
(三十一)、济源市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经营部单据2张,证明费用为210元。
(三十二)、济源市卫生所统一发票2张,证明费用为102元。
(三十三)、晋河综合商场收据1张,证明费用为25元。
(三十四)、济源市王屋镇商庄村卫生室收据2张,证明费用为97元。
5、(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为6000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颅骨缺损后期修补术大约需要费用60000元。
6、交通费票据32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共计8122元。
7、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需二人长期完全护理。定残后的护理费以赵东方和赵甜甜为护理人计算20年。
8、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费用为10元+180元+100元=290元
9、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年收入5万元。
10、济源方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和2013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及焦作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赵东方和赵甜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50元、2000元,赵小青日平均工资为76元。
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均有异议,没有付款人名称、时间,系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应待原告实际费用产生后再行索赔;证据6金额过高,且部分票据系连号,没有始发地与目的地,且原告并没有在郑州就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住院期间护理应按1人计算,医院没有出具证明需要2人或多人护理,定残后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证据8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常年在家务农;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济源方鼎实业有限公司资质及劳务合同关系,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11即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9、11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证据10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一份,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证明一份,证明船舶重工七一三所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加扣10%免赔率。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对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进行了解释说明,明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保险条款方面,保险公司没有给其任何人员解释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对其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不计免赔不能成立。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作证一份,证明张晓勇系职务行为。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信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对证据4中的(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单据(七)实际数额为100元,单据(八)实际数额为584元,单据(十五)实际数额为1265元,单据(十八)票据数额为115.9元,单据(二十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单据(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病情,剩余单据的支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具体确定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票据大部分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与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无所在单位的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客观真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等(病历显示特级护理)。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路途安全,支出住院费41666.32元、急救费33.61元。同年6月14日转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二人护理),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7570.39元、购买血浆支出2606元。同年7月1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二人护理),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支出住院费46054.31元、门诊费用677.4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显示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一人护理,2013年9月6日开始二人护理),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5417.97元、门诊费用1000元。此外,原告院外购买药品、生活用品等共计16727.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为:赵许元的伤情为Ⅰ(一)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为:1、赵许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2、赵许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1、原告赵许元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付原告80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赵许元、谷会阳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5、在死者赵传功、郑广义及伤者谷会阳三个案件中,本院确定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分别为53796.02元、116672.66元、6504.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信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李信荣、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信荣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本案中,原告赵许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753.9元;2、误工费。原告赵许元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渔业。由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共计483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误工费为32363.65元;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原告共住院193天,期间31天为一人护理,其余时间为2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45.36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要求5年,经计算为29041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转院,且存在外地住院、住院时间较长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46周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及;9、鉴定费19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9179.71元。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即医疗费用限额占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275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750元,由被告李信荣承担70%即1750元。剩余损失744179.71元由被告李信荣赔偿70%即520925.79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223253.92元,扣除该所已赔付的79250元(80000-750)元,余款144003.9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76503.92元,李信荣应赔付原告522675.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其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加扣10%免赔率,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176503.92元;
二、被告李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522675.79元;
三、驳回原告赵许元要求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1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3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544元,被告李信荣负担7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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