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郑明瑶,男,201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丽霞,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会,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明瑶与被告刘晓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丽霞和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刘晓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晓会驾驶豫U93656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晓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晓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540元。 被告刘晓会辩称:1、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181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书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及诊断证明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收据1张、拍片票据3张,证明扣除被告刘晓会垫付的3181元,其另支出医疗费共计450元; 4、村委会证明、陈刚刀、马纪周证明各1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 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村委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从事赶集职业,不能确定原告代理人的收入,对马纪周、陈刚刀出具的证明系个人所写,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票据连号,且未载明起始地,不显示付款单位名称,缺乏关联性。 被告刘晓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晓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原告母亲从事赶集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在克井镇九务村,被告刘晓会驾驶豫U93656号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郑明瑶由西向东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明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晓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亲及被告刘晓会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3181元由被告刘晓会支付,期间由其母亲王丽霞护理,出院医嘱显示:1、一月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负重;2、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4日、9月3日进行复查,支出药费和拍片费共计450元,其中2014年5月4日的诊断证明显示继续休息1个月。 另查:1、事故车辆豫U93656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母亲王丽霞从事批发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晓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晓会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93656号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晓会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由于年龄尚幼,根据其伤情具备护理的必要性,至2014年5月4日原告复查时医嘱显示仍需休息1个月,共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每天8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4、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5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瑶78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