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6号 原告郑传杰,男,192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秀云,女,192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斌,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迎兵,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信荣,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文,系李信荣父亲。 被告张晓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传杰、李秀云、郑斌、郑迎兵与被告李信荣、张晓勇、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其亲属)、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7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6.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及办理死者后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18元以上共计560242.2元。现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信荣承担70%,被告张晓勇和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并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 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1、其承担次要责任,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张晓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方仅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次要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其已通过温县交警队向郑广义家属赔偿4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事故车辆虽购买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责任免赔范围;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 被告李信荣未答辩。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郑广义无责任,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豫U90665号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信荣,豫AB7130号牌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郑广义抢救费1178元。 5、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郑广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其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户口本2份,证明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郑广义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8、火化证及医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郑广义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且于2013年6月13日火化。 9、证明1份,证明死者郑广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中的四原告。 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5、6、7、8均无异议;证据9由法院审核。 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张晓勇工作证1份,证明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工作人员; 2、收条3张,证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支出赔偿款200000元,其中赔偿郑广义家属40000元。 四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且其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上通过对字体加粗加黑,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已缴纳保费,即视为其对免责部分知晓。 四原告质证后,认为有关免赔部分应明确提示并告知,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应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格式条款不仅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还应当对概念、免责后果进行明确解释。 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质证后,认为当时车辆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也不应加扣10%免赔率。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李信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4-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晓勇、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原告亲属)、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郑广义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17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1、死者郑广义系1953年3月25日出生,共兄弟3人;郑广义与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郑传杰、李秀云、郑斌、郑迎兵分别系郑广义的父亲、母亲、儿子;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付四原告40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谷会阳、赵许元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信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李信荣、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被告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信荣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8元;2、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郑广义生于1953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广义死亡时其父亲郑传杰、母亲李秀云均已超过75周岁,郑广义共兄弟3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06.6元;5、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对此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8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郑广义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742.2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外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各占27500元,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500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750元,由被告李信荣承担70%即1750元。剩余损失519742.2元由被告李信荣赔偿70%即363819.54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155922.66元。综上,被告李信荣应赔偿四原告365569.54元;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四原告156672.66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余款116672.66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27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四原告144172.6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其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加扣10%免赔率,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传杰、李秀云、郑斌、郑迎兵144172.66元; 二、被告李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传杰、李秀云、郑斌、郑迎兵365569.54元; 三、驳回原告郑传杰、李秀云、郑斌、郑迎兵要求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2元(系缓交),由四原告负担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李信荣负担680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