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边颜红,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雅,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晨曦,男,201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革命,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边颜红、王俊雅、王晨曦与被告郑革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颜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革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郑革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98050号牌轿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渠马线与济阳路交叉口东侧二百米老吴煤场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顺祥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相撞,造成王顺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革命与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革命支付医疗费3800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剩余损失534664.18元。 被告郑革命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王顺祥住院治疗经过; 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5张,证明王顺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4856.73元; 4、北海办事处纸坊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王顺祥住院期间购买医疗材料共计151元; 5、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边颜红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边颜红日平均工资为64.37元及存在误工的事实; 6、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顺祥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事发前王顺祥日平均工资为62.16元; 7、边红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费缴纳记载各1份,证明边红领系城镇居民户口; 8、边颜红、王俊雅、王晨曦、王顺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顺祥、边颜红、王俊雅、王晨曦为城镇户口及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 9、王俊雅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王俊雅智力伤残为三级,不能就业,没有生活来源; 10、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顺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火化。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需要对真实性予以调查。 被告郑革命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革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工资数额较为合理,与死者及原告边颜红年龄状况收入相当,能够证明王顺祥、边颜红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郑革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98050号牌轿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渠马线与济阳路交叉口东侧二百米老吴煤场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顺祥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相撞,造成王顺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郑革命、王顺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顺祥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31天,期间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85007.73元。后王顺祥医治无效死亡,并于2014年7月9日在济源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1、事故车辆豫U9805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王顺祥生前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1.3元;3、王顺祥妻子边颜红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3.5元;4、王顺祥、边颜红、边红领、王俊雅、王晨曦均系城镇户口;5、王顺祥女儿王俊雅智力伤残等级为三级,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王顺祥死亡时其儿子王晨曦3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革命赔偿38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革命驾驶车辆与王顺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顺祥和被告郑革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王顺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边颜红、女儿王俊雅、儿子王晨曦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豫U98050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郑革命赔偿。 本案中,三原告及死者王顺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07.7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王顺祥2014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3日死亡,共计61天,其日平均工资为61.3元,故误工费为3739.3元。3、护理费。王顺祥住院31天,期间由边颜红和边红领护理;结合王顺祥伤情,其出院后至死亡具备2人护理的必要性;边颜红日平均工资为63.5元,边红领为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为61.4元。由于王顺祥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61天,故护理费为7618.9元((61.4元/天+63.5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王顺祥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5、营养费465元,王顺祥住院31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6、死亡赔偿金。王顺祥系城镇户口,王顺祥死亡时为45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47960.06元(22398.03元/年×20年)。7、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顺祥女儿王俊雅智力残疾为三级,缺乏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为城镇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20年÷2);王顺祥死亡时其儿子王晨曦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164.85元(14821.98元/年×15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1084.64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顺祥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为721084.64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王顺祥和被告郑革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郑革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0542.3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800元,其还应赔偿356742.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颜红、王俊雅、王晨曦110000元; 二、被告郑革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颜红、王俊雅、王晨曦356742.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元(其中9097元系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044元,被告郑革命负担61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