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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赵文昌赵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正,男,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包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正,男,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包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昌、赵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毛彦林及委托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赵文昌、赵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6日,包西村委会会计赵学正以包西村委会开支为由向赵文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赵文昌出具“今有赵学正代表包西村借赵文昌现金10000元整用于包西大队开支,利息1分五厘”的欠条一张。该款已下到包西村委会的账里,为此,原阳县靳堂乡财税所出具了账目收支证明。另,2008年包西村两委换届选举以后至2011年底两委分工,赵学正担任会计一职;2009年春至2011年10月,包西村委会主任毛彦林被乡政府采取停止工作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时任包西村委会会计的赵学正以包西村委会开支为由向赵文昌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5%,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包西村委会对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款经赵文昌多次催要,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包西村委会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义务,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赵文昌诉求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未超出其应承担义务范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包西村委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文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包西村委会负担。
包西村委会上诉称:一、案涉借款系赵学正的个人行为,包西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学正的该借款,时任包西村委会主任不知道,未经过村里一事一议程序,各村民小组长及代表也不知道,没有公布村委会账目,不知该款用于何处。2009年至2011年的村委会账目至今没有公布、审计、交接。2、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1年赵学正担任会计及2009年春至2011年10月包西村委会主任毛彦林被乡政府采取停止工作措施,是错误的。靳堂乡政府无权停止毛彦林工作,没有权利干预村民自治的事情,靳堂乡政府没有下文件,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8月11日原包村干部的情况说明作出的认定错误。3、靳堂乡政府的下账记录没有包西村委会的公章,未经村民会议及代表会议许可,不能认定赵学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包西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赵文昌、赵学正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庭审中,赵文昌答辩称:钱是包西村委会开支使用,不是赵学正个人使用,包西村委会应该还钱。赵学正答辩称:借赵文昌的钱是用到包西村委会的开资,款的用项很明确,包西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让个人还款。赵学正2008年至2011年是包西村委会会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村财乡管”模式是目前在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的一项措施。本案诉讼中,赵学正举证的由原阳县靳堂乡包村干部出具并加盖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印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明、加盖原阳县靳堂乡财税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记账凭证2张、加盖原阳县靳堂乡财税印章的收据3张和证明条8张,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时任包西村委会主任毛彦林系因2009年春不能积极协调解决全村小麦春灌问题,群众有意见多次向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进行反映,为尽快解决群众抗旱保苗工作,经包村干部在该村紧急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后,而被采取停止工作措施直至2011年10月份以及赵学正系按包西村两委2008年12月24日会议意见担任村会计职务、赵学正经手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包西村委会的支出情况。此外,本院二审中,包西村委会亦认可自己举证的2009年包西村委会账页一份系由赵学正记账、且关于包西村委会2005年至2009年账目的公布仅是以其举证之照片所载形式进行的公布。据此,赵学正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包西村委会承担,原审判决由包西村委会向赵文昌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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