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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因与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某,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 法定代理人原九良,男,系原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金娥,女,系原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某,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
法定代理人原九良,男,系原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金娥,女,系原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200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南寨镇南寨村。
法定代理人郭江林,男,系郭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翠兰,女,系郭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与原某某系辉县市南寨中心校7年级1班的同班学生。2013年10月23日早上,郭某某打扫过卫生在教室放置扫帚过程中,扫帚尖划住了原某某脸部一下。原某某即向郭某某的臀部跺了一脚,然后抓住其衣服将其摔翻在地,导致郭某某的牙齿1⊥1内侧1/3冠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后经公安机关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原某某刑事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西平罗乡西平罗村牙科诊所、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郭某某牙齿1⊥1牙冠1/3折断。郭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原某某已经支付。在本案审理中,根据郭某某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修复其牙齿所需花费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郭某某1⊥1牙冠1/3折断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某安装义齿的周期为20年,其一年后1⊥1临时冠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其18岁后需行1⊥1牙齿纤维桩全瓷冠修复次数约为3次,目前估价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合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郭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某某致郭某某受伤,对于郭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某某尚未成年(已年满十周岁),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原某某无独立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郭某某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修复郭某某牙齿后续治疗费22000元;2、鉴定费1690元(含为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390元)。另外郭某某系在校未成年人,原某某侵权行为导致郭某某构成轻伤,给郭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郭某某伤情、原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某某承担5000元为宜。至于原某某提出郭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原某某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九良、郭金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某某法定代理人原九良、郭金娥承担。
原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拿的扫帚尖打住了原某某的左眼而不是脸部;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郭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计算;郭某某起诉要求赔偿26000元,一审判决支持28690元,超出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郭某某拿的扫帚尖划住了原某某脸部,该事实有辉县市公安局的卷宗笔录为证;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法作出的应当采信;三、郭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减轻原某某的责任;四、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已支付郭某某5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某实施了侵害郭某某的行为,导致郭某某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辉县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原某某主张郭某某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协商选择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修复其牙齿所需花费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郭某某1⊥1牙冠1/3折断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某安装义齿的周期为20年,其一年后1⊥1临时冠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其18岁后需行1⊥1牙齿纤维桩全瓷冠修复次数约为3次,目前估价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合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支持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并无不当。由于郭某某牙冠折断不构成伤残,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数额是否超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郭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原某某赔偿29000元,一审判决原某某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郭某某的损失为:1、修复郭某某牙齿后续治疗费22000元;2、鉴定费1690元(含为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390元),扣除原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原某某还应支付郭某某23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为:原某某的监护人原九良、郭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190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九良、郭金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九良、郭金娥负担417元,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江林、牛翠兰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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